2022年2月,憲法法庭於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中表示:「一、民法第195條第1 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筆者根據釋字第656號協同意見書之註釋五、六記載可知,日本認為「道歉謝罪」合憲;韓國認為違憲。此外,德國雖不得請求登報道歉,但得請求撤回其言論。
本案涉及言論自由保障,美國憲法之批評徵兵案(Schenck v. United States,249 U.S. 47 (1919))、強制宣誓效忠及向國旗致敬案(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319 U.S. 624(1943)),以及燒毀國旗案(Texas v. Johnson,491 U.S. 397 (1989))等均與此有關。上述美國憲法判決的論證理由堪稱精妙,惟其反應的是美國人當時的價值取向,對其他國家而言,誠有參考與學習意義;但美國人之價值並非放之四海而皆準。若非如此,文明衝突將不復存在。
憲法解釋中所指涉之價值,與全社會有關。筆者擬藉此方寸之地,儘量降低法學專業語言之比例,以一般知識人多能理解之表述,對前述憲判字第2號主文提出質疑,並以之就教於方家。
根據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法院判決強迫侵害他人名譽權者向被害人公開道歉,有侵害加害他人名譽權者之言論自由與思想自由之虞,而言論自由與思想自由均屬基本權利保障範疇,不得侵犯,否則即屬違憲。
事實上,言論自由與思想自由,乃一體之兩面;言論乃思想的一種具體實現。某人之思想內容,在表現於外之前(思想一經表現於外,例如:著述、說話、表演、遊行等等,均已進入言論自由範疇),他人根本無法探查,也無從侵害起。一般所謂對思想自由之侵害或箝制,乃禁止某人基於特定思想所發動之「特定行為」;憲法真正所欲保障者,並非思想自由,而是基於某人之思想,產生一種做出某行為的意志,並根據該意志,實施某種行為(包括言行舉止),該實施之行為即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言論自由須以個人意志自由為前提,也就是某人能夠根據自己的意志,去作自己想做的事情。我們無法想像,一個意志自由受到限制的人,也就是被禁止做某些特定行為的人,其言論自由能夠獲得保障。換言之,意志自由若是不能得到憲法保障,也就談不上言論自由的憲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