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冠璽觀點:「強迫公開道歉」的違憲困境與出路

2022-03-28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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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權力)強迫他人(加害人)公開道歉,道歉者必須通過大腦下發指令給自己的身體,進行一系列的動作,以完成公開道歉。此之公開道歉流程,可以具體分解如次:加害人經過思考,決定服從法院判決,進行公開道歉,以上均屬思想範疇;繼之,加害人將該想法付諸實現,此乃意志自由範疇(註;在哲學與神學領域,思想與意志並不相同,有其各種精細的區分;筆者推測,醫學上對此亦有區分);隨即加害人在臉書上輸入道歉內容,並為發佈,或是打電話給報社洽談道歉內容,通過電子郵件傳送道歉內容,並支付登載道歉聲明所需費用等等,上述有關道歉之具體行為,均屬所謂「言論自由」指涉之範疇。在加害人表明個人真實想法之前,他人不可能知道,加害人所為之道歉行為,係屬自願還是受迫?但可以確定是,如果加害人並不願意公開道歉,卻被迫必須公開道歉,其所侵害者,乃其意志自由;因為他已經不能根據自己的意志,也就是不想進行道歉行為,而不去道歉。如果他堅持不公開道歉,那麼公權力即有可能違背加害人之意志,逕行(以加害人名義)實施公開道歉。而根據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上述行為,法院如果違反加害人之意志自由,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即已違反加害人之言論自由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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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根據上述推論,利用刑事案件進一步凸顯此之判決主文爭議所在。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被判決入獄服刑時,犯罪行為人必須或者主動,或者被動,入獄服刑;如果拒絕入獄,甚至可能構成其他刑事犯罪行為。實際上,拒絕服刑之行為本身也是一種言論表達;但是我們卻未聽說過,強迫一個必須入獄服刑的犯罪行為人入獄,會因為違反該犯罪行為人之意志自由(該犯罪行為人在主觀意願上,並不想入獄服刑),而侵害了他的言論自由或思想自由,致使違憲。由此可知,強迫某人做某事的觀察重點,在於此之強迫行為是否具備阻卻違法條件,如果限制他人的言論自由,也就是限制他人通過自由意志做出某些行為,缺乏阻卻違法事由,那麼我們可以認定,這種限制,的確侵害了某種基本權利,包括言論自由在內。

憲法法庭第二號判決,強制道歉違憲。
憲法法庭第二號判決,強制道歉違憲。

基於上述之討論,讀者即可探明,所謂「強迫公開道歉」是否違憲,其討論之焦點與加害人的言論自由是否應當得到憲法保護無關,而是侵害他人名譽權時,強迫加害人公開道歉,是否具有阻卻違法條件?而該阻卻違法條件之是否存在,除了應當檢索實定法之外,更應該探索華人社會的基本價值取向,而不是美國的,或是德國的,或是日本的價值取向。換言之,在華人社會中,某人之名譽權遭到侵害之後,受害人以何種方式獲得賠償,將最具有賠償感?而此之賠償與加害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至於有「以大砲轟小鳥」之情事發生。當進行比例原則考慮時,需要審酌諸多因素,因為被害人的名譽權應得到保護,除了有民法意義外,即使是發在私人之間,在具備一定條件下,同樣可以推論出有憲法層級的保護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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