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日前找來國內12家醫材商購買羅氏、亞培快篩試劑,赫然發現資本額僅200萬元的高登環球生醫有限公司也前來投標,遭在野黨質疑。陳時中稱政治干預商業,5月中前有1700萬多劑快篩,恐因此成空。筆者以為,重點在於「為何曲解《政府採購法》」?提綱挈領,試申述之。
一、本件快篩有《政府採購法》適用
或謂:這個不是公共工程,沒有資格限制云云?《政府採購法》第2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同法第7條第2項:「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等語,定有明文。查本件快篩,固非工程,亦非勞務,但亦屬「財物」與「動產」;焉能稱不是工程,即不屬《政府採購法》的範疇?
二、醫療器材屬政府採購與瀆職範疇
或謂:醫療器材,也許屬於衛生法規特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惟臺北榮民總醫院隸屬政府機關之,係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自亦為國家所屬機關。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法適用機關之範圍,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係將所有須經民意機關審議採購預算之機關予以納入,俾使其採購預算支用程序能符合該法所要求公開、透明、競爭、公平、一致之原則。是以,機關指派參與、辦理政府採購業務者,即屬採購人員 ,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事項。⋯⋯」等語,著有明文。
綜合前開意旨與《政府採購法》規定,即便榮民總醫院的「醫療器材」,亦須受《政府採購法》約束,仍屬「授權公務員」,有《貪污治罪條例.適用。若稱「醫療器材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則前開裁判,豈非囈語?是以,快篩「醫療器材」採購,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三、《特別條例》不能排除《政府採購法》
或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按:下稱《特別條例》)第7條,可排除《政府採購法》適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號》:「⋯⋯縱依該原告所稱其已依規定停課多時,然系爭場所確實經被告派員於110年6月25日至補習班稽查,遭查獲現場有系爭補習班班務管理之原告負責人本人及原告之子OOO,為容許原告之前之學生OOO等三人於該學習場域拍攝影片進行舞蹈練習之事實,據此,被告認原告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系爭《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所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未停課關閉學習場域,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5萬元整,即屬合法有據。⋯⋯」等語,著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