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對《政府採購法》與《特別條例》全文,絕無「排除」《政府採購法》的明確規定,例如:《特別條例》第11條,明文排除「預算法」、「公共債務法」、「財政紀律法」,焉能恣意妄為,濫行擴權?
四、緊急採購更應考量履約績效
或謂:若將本件解為《政府採購法》的「緊急採購」,則無需討論「履約績效」?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3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定有明文。
《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與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前項之採購,有另定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之必要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特別明定:「五、決定招標模式」第(五)點,明定不能濫用《政府採購法》第105條,且須依照《採購法》第105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承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第5條開標作業「⋯⋯六、採最有利標決標者,得彈性處理評選及協商程序。⋯⋯」且依照《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六、過去履約績效。如履約紀錄、經驗、實績、法令之遵守、使用者評價、如期履約效率、履約成本控制紀錄、勞雇關係或人為災害事故等情形。⋯⋯」等語。
綜合上開規定:即便大量快篩是「緊急採購」,亦非不能依照最有利標,檢視系爭快篩廠商「履約績效」;否則怎會有疑似廠商今日遷移,以往類似醫療器材,交易無履約績效之窘況?且即便是緊急採購,亦不能排除《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舉重以明輕,難道維護公共利益,就是不審過去績效、履約能力,當成是「聯誼抽鑰匙」?
五、本件交易不是徵用或調用
或謂:若本件將「緊急採購」解為《特別條例》第5條「徵用」或「調用」廠商快篩,並給與「適當之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02022號》:「⋯⋯況公用徵收之補償,依上揭解釋意旨,係採『適當之補償』或『合理之補償』之原則,且係應於法規明文規範內,並非採取『完全補償』之立場⋯⋯」等語,著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