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非要將「大學校長」、「XX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解釋成不屬於「大學內部組織」的一環,否則「大學校長」的產生過程以及「XX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這些「大學內部組織」的組成規定、決議程序怎麼可能不算在憲法保障的大學自治的範圍之內?
依照大法官解釋認為大學招聘軍訓、護理教學人員是大學自主組織權(釋字第450號解釋文: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學人員。),大學對於研究生的畢業資格條件是「大學自治之範疇」(釋字第563號解釋文),甚至我們繼續延伸到大學聘任掃地工、剪花工、圖書館工讀生,都應該可被認為是大學自治事項(難道有人說,這些契約與人事決定,政府都可以事先審查、干預?),結果往上一看,聘那個全校最大的領導人:校長,不屬於大學自治的範圍!
如果真要如此解釋,可能會得出很荒謬的結論。XX大學組織章程規定「校長室置助理五名,資格如下:」,因屬於「大學內部組織」事項,所以是憲法保障的大學自治事項,這五名助理襄助的對象:校長,卻不屬於大學「內部組織」的一環,從而不屬於大學自治所保障的對象?
其實,人人都同意,「自治」也不表示全然不受法律規範,不表示可以殺人放火貪贓枉法。從來都沒有人說,校長遴選因為是大學自治,就可以無視法律(所以那些滿口「大學自治不是絕對的」也不知道砲打何處)。問題就在,法律規定了由遴選委員會(而非教育部)依法定程序來決定校長人選,這就是揉合了「自治」與「法治」的雙贏制度。怎麼現在為了拔管卡管,卻寧可把大學自治縮小,又忽視法律明確規定的遴選主體(委員會),卻把教育部的雞毛當令箭?難道大學自治只有在符合教育部的喜好時,才有自治?你們真的相信憲法、法治、大學自治?政權輪替真的是照妖鏡?
*作者為司法實務工作者。本文原刊《筆震》論壇,授權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