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海運法之演進
海運同盟(Shipping Conference or Freight Conference)發軔於1875年英國/加爾各答航線,此後貨櫃運輸成為海運主流後,經數十年之發展,逐漸成為貨櫃定期海運的主要組織。由於海運同盟會員公司早年以訂定統一運價、延期回扣、競爭船、限制盟外船公司加入等措施,被視為類似聯合壟斷的卡特爾(Cartel)組織,以其拉幫結派打擊異己特色、控制運費漲跌與航班分佈,從而向來為許多國家的貨主組織欲除之而後快。
1890年美國國會制定了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Act),以防止不公平的競爭及獨占的形成。1912年美國國會決議任命J.W. Alexander調查美國航線上的海運狀況,探討海運同盟是否違反反托拉斯法。1914年《亞歷山大報告書》問世,其要旨略為:(1) 託運人(意指貨主)對海運同盟的批評並非完全正確,同盟意旨只要不濫用,應可增大航運規則性、穩定性的運價水準、做有效率的船舶調度,促進世界貿易的增長。(2)海運同盟為歷史使然,亦是運費競爭下的必然。單純禁止,只會造成更激烈的運費競爭,甚而海運公司不正常的惡性競爭與兼併。上述報告提出後,1916年美國國會即制定海運法:《1916年美國海運法》,將海運同盟排除在反托拉斯法的適用範圍外。此為美國規範航運事業的立法第一階段。
降至1984年,美國國會再次面臨貨主與船方的爭議而舉行聽證會,從而決定修訂1916年海運法,制定《1984年美國海運法》,傾向開放市場、維持競爭,以提升對貨主的保護。FMC得就海運同盟任何降低競爭、降低運輸服務、或增加運輸成本的行為加以強制禁止。下列幾項為1984年美國海運法具體措施。(1)海運同盟必須為「開放性」,會員公司得有退出同盟不受罰款的權利。(2) 會員公司有獨立採取不同運價行動、提供不同服務的權利。(3) 禁止運用「競爭船」,對抗盟外船公司。(4) 禁止會員公司提供「延期回扣」予貨主。(5)禁止會員與貨主簽訂「忠誠合約」。(6)禁止海運同盟對使用盟外船公司之貨主採報復措施。(7) 禁止海運同盟在運價、服務上對貨主有歧視待遇。(8) 賦與「服務契約」之合法化。此為美國規範海運的立法第二階段。
縱然美國在1984年就海運法做了許多更加開放的修訂,1998 年 10 月 14 日柯林頓總統簽署了《1998年美國海運改革法案》 (OSRA 1998)。此次修法的主要目標是更進一步開放海運市場自由運作,取消更多監管限制,其中最顯著的變化是:(1) 終止定期船海運同盟規範其會員公司與貨主簽訂運送服務合約的限制。(2) 鼓勵對運送服務合約中的費率保密。(3) 賦予FMC更大的權力,以處理外國政府對其控制的海運公司的限制性措施。此為美國規範海運業法規的第三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