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綜觀衛福部為解決長期以來,醫療爭議訴訟所衍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及防禦醫療等問題,於民國89年即提出「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並自106年起推動「多元雙向醫療爭議處理機制試辦計畫」,近年法院受理之醫療糾紛訴訟案件雖有明顯下降。然為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病和諧關係,並營造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而立法院終於111-05-30三讀通過「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以下簡稱醫預法),以「保障病人權益、促進醫病和諧、提升醫療品質」為目標,並秉持「即時關懷」、「調解先行」、「事故預防」等三大原則,全文共計45條。政府視其為訴訟外處理機制的新里程碑,未來正式上路後,號稱(解決醫療爭議,不再用打官司)。觀其法規第4條第4項謂所供之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且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援用(第18條)。醫療機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根本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不得於醫療爭議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第34條)。未得同意,不得將調解過程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第33條)。但第6條:於醫療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醫療機構所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就須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並應於受理申請文件、資料齊備之日起算四十五日內召開醫療爭議之調解會議,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實務上相當緊迫。但得再延長一次(第14條)。雖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第28條)。
然法規名稱為「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且於第3條用詞,定義「醫療事故」係指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矧過失犯罪,首重行為人應負的注意義務。在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並為求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的均衡,原則上,醫療水準依序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而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因此,尚不得一律逕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作為判斷的標準(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亦明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因設備與都會偏鄉等之差異;而因醫學之進步程度,醫療常規乃具浮動性,醫療常規並非一成不變。至於次級的醫療院所,自行提升為以高級醫療院所的醫療常規,作為其內部規範時,用意可嘉,然而在發生醫療行為疏失時,仍應以其原先次級醫療院所的醫療常規,作為判別標準,才符合刑法之謙抑性原則,並避免過度評價。然醫預法卻一體適用。再者,如前述,矧考諸實際,人類身體細部構造,繁雜又奧妙,雖然醫學科技進步,但能夠理解、處置者,仍猶如冰山一角,無法完全掌控。衡諸常情,生病求診,自是患者本已存有健康上的某程度缺陷,且此一缺陷,除能自癒的少數例外,通常會繼續惡化;醫師等專業人員,所從事者,就是設法阻斷其惡化,進而再恢復病患的健康。然而,醫師既非萬能,又不可能絕不犯錯,學理上乃就病人死亡的因果關係,總部能如前述之交警問筆者之問題延伸,要求醫療人員於施療前,得先求神圤掛,問死神是否會來湊熱鬧。而應是細分其為病人本身的原因,和醫事人員中途介入的原因,而非盡以「不純正不作為犯」的理論、概念,憑為判斷因果關係存否的基礎。亦即首先應確認病人本身之疾病,已經啟動一個個使以「攔截」先前的因果進程。若以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必須賴有「保證人義務」的存在,如果病人本身已經病入膏肓,無藥可救、迴天乏術,倘以此作為義務,然卻難具有履行義務的可能性,應無犯罪可言。具體來說,縱然醫事人員採取任何治療方式,終必死亡,則該死亡之發生,即具「客觀不可避免性」(刑一〇五台上字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