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五月,立法院通過了所謂的「排黑條款」,一口氣在法律中直接禁止許多有刑案前科的人民參選公職,剝奪了國家「主權者」參與國家政治事務的基本權利。這些規定相當粗糙,而且亂槍打鳥,更打擊到許多「罪不致褫奪公權」的人,合憲性相當可疑,因此法界、政界都有不少人提出質疑。但在「排黑、金、槍、毒」的漂亮口號下,各黨立委不敢與抗,就這麼糊裡糊塗通過了。人們記得的,好像只有「阿扁上凱道」,慷慨激昂為陳致中喉舌的弔詭場景。
一般民眾似乎都覺得「排除黑金槍毒參選」是件好事,但在粗暴立法之下,現在就已經讓人看到,根本與「黑金槍毒」毫無關係,而且也沒有國家安全等疑慮的國民,也莫名其妙被掃到了。
在臺南參選立委的王家貞就是一個例子。她在擔任臺南市議員期間,因申報助理薪資爭議,而被法院在今年4月宣告得「易科罰金」或「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當時還沒有這個所謂的「排黑條款」,緩刑並不影響之後的參選。所以王家貞選擇了「緩刑,繳納10萬元」這個選項。
孰知,立法院在五月通過排黑條款,六月施行。其中包含了選罷法第26條第9款,規定「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也就是說,雖然她犯的不是「黑金槍毒」,也不是重罪重刑,但卻因為目前還在「於緩刑期間」所以今年突然不能參選了!在修法前的選罷法相對條文所規定的是「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對比之下可知,王家貞在法院判刑的時候,法律規定的還是「緩刑宣告不影響參選」;等到她選擇緩刑並繳錢,法律卻變成「緩刑中也不得參選」。
人的理性選擇,都是依據「行為時」的法律與環境來判斷。有意參選的王家貞,跟你我一樣,信賴當時的法律規定,進而做出「緩刑」的選擇。誰會知道過了一個多月,冒出個法律,對於我今天的合法選擇做出「制裁」—緩刑期間不得參選。法治國家可以這樣嗎?
從王家貞的事件就可以看出,大張旗鼓的「排黑條款」有多處違憲嫌疑。第一個最大的問題,就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王家貞在從事犯罪行為時,並沒有「緩刑期間不得參選」的刑罰,卻在行為與判決都結束之後,冒出來一個新的處罰。
或許有人會說,「禁止參選」是刑罰嗎?當然是。刑法第36條明文規定,「褫奪公權」乃是刑法上的一種「從刑」。所以,「排黑條款」等於是在選罷法第26條,加了一大堆「行為時所無之處罰」。除非主管機關將這一條的適用範圍,限於「本法施行後而犯以上各罪者」,否則就很難躲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嚴重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