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翁姓高中教官,接獲2學生通報,指有學生販毒、吸毒,翁報警,涉案學生遭法院裁定羈押。前開疑似藥頭學生,其家長透過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向市政府陳情,教育局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給翁記過2次,教育部核定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訴願、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全台譁然,教育部後稱是因為違反《教育單位協助檢警緝毒溯源通報作業要點》,未能保護學生,筆者因為大謬,試申述之。
影星米高肯恩軼事:他那時在馬尼拉,受邀去一棟豪宅參加派對。引薦他與賓客認識,而女主人相當厭惡地看著我。一會兒,她示意要我走過去。她問肯恩先生:『你是販毒的嗎?』我說:『不是啊,你為何這麼問?』她回:『那為什麼大家都在叫你,我的古柯鹼(my cocaine)?(按:米高肯恩諧音)不禁莞爾;憎惡藥頭,乃普世價值,但臺教育部除外,今日上演,懲處教官,保護藥頭的鬧劇?
或謂:教官違反《教育單位協助檢警緝毒溯源通報作業要點要點》?怎能不懲處?按前開要點第3點:「三、情資處理注意事項:。。。2、學校所提供之販毒者資訊係作為犯罪偵查之開端,日後對供出毒品來源情資者及學校,為保護並避免曝光有危害其安全疑慮,需將相關情資轉化為警察職務報告後報請地檢署指揮,據以進行後續偵查作為。」
查今日遭羈押者,乃同時具備學生身分的藥頭,依照系爭判決內容,對教官明為檢舉,暗為報復,此其一;且上開規定,保護對象是「學校與情資者」,與「販毒者」涇渭分明,怎會反而保護藥頭,懲處教官?此其二;總上二者,曲法結果,就是好人遭殃,壞人得志,豈有此理!?
或謂:要點也是法規,懲處合情合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43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等語,定有明文。末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等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著有明文。
查上開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位階比法律低,怎反要教官拋棄上開保護少年之義務?此其一;法益保護乃法律目的,越重要的法益,刑度越重,同情毒販,反給教官懲處,不是輕重失衡?此其二;且引蛇出洞,偵查毒品,如前述實務見解「監視下運送」,並非不法,為民除害,大功一件,因毒販檢舉變調,令人寒心,此其三;綜上三者,教育部斤斤計較,法院又不明事理,本末倒置,為人詬病!
韓愈《師說》:「師者,所以傳道、受業、解惑也。」教育部「護毒販,整教官」,何其諷刺?縮減文言文,不讓「照妖鏡」高懸,也不是種「超前部署」嗎?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