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國民黨團提出國會改革相關法案,對於藐視國會的罰則,國民黨團提案指出,被質詢人質詢的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也不得作虛偽不實的陳述,違反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經院會決議送司法機關,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而對此相關國會改革,民進黨團則係盼先召開公聽會,否則不排除復議。姑且先不論政治上的攻防話術,何謂「藐視國會」本身即係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何認定即會造成爭議,雖有論者認為藐視國會罪在歐美已實行多年,我國得效仿之,惟我國憲政制度設計是否適合藐視國會罪的存在,不無疑慮。
美國法脈絡下之藐視國會罪
美國國會行使調查聽證權,可採取之強制措施包括行使「藐視懲罰權」、移請法院依「藐視國會罪」(contempt of Congress)裁判,得科100美元至10萬美元之罰金,並處1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若有偽造文書或證詞不實之情事,得以偽證罪起訴,使不合作之證人受到法律制裁。
美國法之規定,看似重,惟其藐視國會罪係建立在完整且嚴謹的國會調查權及聽證權上;蓋美國為總統制之國家,行政立法二元分立,行政官員不須至國會備詢,故美國國會之調查權被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是國會的獨立且固有之權限,而聽證權對國會而言更是制衡行政部門的重要手段;再者,美國憲政設計上並無像我國監察院一樣的存在,故於憲政運作上,即賦予國會得彈劾包括總統在內的官員權力,此時賦予其對拒絕配合調查的官員或民眾有動用藐視國會罪的權力自有其正當性;最後,美國國會雖有藐視國會罪,但國會議員本身的行為亦受到許多倫理道德上的要求,像眾議院本身有操守委員會,對國會議員甚至有驅逐出國會的權力。
比較我國法
綜上述,故可知美國之藐視國會罪有其存在適理,那我國呢?先說聽證調查權部分,我國欠缺立法院聽證權先不論,在調查權部分,我國並非如美國為典型之總統制國家;我國憲法本文更明定行政向立法負責,故大法官在歷號解釋[1]中對國會調查權事實上多有保留[2],且監察院亦有憲法所賦予之調查權,故立法院所行使之調查權與監察院之調查權如何劃分必先解決;其次,藐視國會如何認定?相較於美國藐視國會罪實務上多侷限於拒絕出席國會的聽證調查,此次在野黨團的刑法修正提案包括「超過質詢範圍」「虛偽不實」等等明顯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文字,先不說怎麼界定,就實務面來看,法院無論判成罪或不成罪必定會引起政治及社會上紛爭不斷;最後,美國有國會議員操守相關規範,而我國的立法委員行為法相較而言,甚是「溫柔」,若一昧給予立法院權力而不使其負相應義務的話,我想這也應不是人民所樂見的。
結論
筆者必須先敘明的是,筆者並不反對藐視國會罪入罪化,惟若真要修法甚或修憲的話,不能只學半套,歐美實行藐視國會罪有其憲政制度背景及相關配套措施;我國若要實施的話,實必須先了解制度由來及相關實務發展,不能貿然引進施行;總而言之,筆者仍欣喜於新國會上任後,各界對國會改革相關的憲政爭議進行討論,也衷心希望這些討論最終不會流於政治上的口水。
註:
[2] 《美國國會與我國立法院調查權之比較研究》,李健源。
*作者為大學為台北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正就讀於政治大學法研所公法組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