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交通部是反覆無常的麻煩製造者?

2024-05-18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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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服務的公司收到一張怪罰單,違規理由是一個月前會計已繳的違規單車主登記為公司,期限內未辦理歸責自然人手續致監理站無從記點,逾期再裁決加罰原違規2-3倍金額之罰金,這規定宣導不足,根本沒人知曉,是否不教而殺、有無一罪兩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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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筆者收到生平第一張交通罰單,不是我乖,是運氣好沒被抓,這必須坦白,但查道交條例第 7-2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條列7款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方得逕行舉發,我雖符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第7款情形,然而當天路上車輛稀少,據儀器測速64公里數據,我並非時速百公里呼嘯而過跑車讓交警猝不及攔,亦非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也不是騎在車水馬龍內線道揮旗吹哨硬攔「不好使」,當時兩名未著制服人員站架設自動測速器旁,遠遠應已測出超速,當場攔車綽綽有餘,安全性無虞,毫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要件,為何事過境遷才掛號寄達違規單,讓違規人喪失當場異議機會?此與法規明文意旨有違,屬瑕疵之裁罰處分,現場交警執勤又何以穿著私便服,是否蓄意掩藏偽裝?

再者同條例同條第2、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且「應」在一般道路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筆者網路查違規處非屬台南市警察局固定式交通違規照相路段,臨時架設之測速器類型,當天明確未見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因兩位「便衣交警」沒當場告發致無法當面就此異議,該當時未查覺超速故不可能蒐證警方未立測速取締警告牌,因之「有豎立警告牌」舉證責任乃轉移到警方,此一「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為法律強制規定必得如此,若有違反則舉發無效,行政法院諸多判例足供參照。

無獨有偶,筆者媽媽在母親節也收到違規單禮物,是檢舉達人傑作,逕行舉發不少文明先進國家被大法官認定違憲,加拿大即是。該違規舉發單位填單日期脫離違規日過長,寄達違規人足足20日之久,4月6日違規、4月8日接受舉發,4月25日方填單郵寄,翌日才由違規人接獲通知,這中間拖這麼長時日,家母坦承沒那麼好記性,當日是否騎經該路段,轉彎有無打方向燈,早不復記憶,則違規辯白權相對受損。按道交條例第 7-1 條新法旨趣,頗有「速審速決」意涵,被檢舉人遭偷拍往往渾然不知,甚至違規與否不自知,故其第 2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 1 項之檢舉,經查屬實「應即」舉發,且違規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即不得再予舉發。用意禁止「檢舉權睡著或濫用」,兼不許舉發單位無故延宕,舉發單位或可辯稱檢舉案堆積如山忙不過來,但那不是妨害違規人權益堂而皇之理由,畢竟各有立場,「應即舉發」顧名思義「應該即時舉發」,4月8日距4月25日已然曠日廢時,稱得上「應即」嗎?舉發單位作業時效已然不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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