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行政裁量權」擴大使用之省思

2024-06-15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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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指出,即便已行調查完畢,校方已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行考核,如原考核當事教師申誡一次,然局端仍去電該校,要求更該懲處結果為申誡二次,此舉明顯不尊重校方教師考核委員會。。(圖/Pexels)

作者指出,即便已行調查完畢,校方已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行考核,如原考核當事教師申誡一次,然局端仍去電該校,要求更該懲處結果為申誡二次,此舉明顯不尊重校方教師考核委員會。。(圖/Pexels)

教師法於2019年06月05日修正實施,與依本法第29條及教育基本法第8條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對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相關情事,相較修法前已有大幅度之修正。依本法規定,校方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有違反教師法相關情事後,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七個工作日內召開校事會議進行審議,與依相關情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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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舉固然為完善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以保障學生受教權與避免師師相護情事。然細審其中,卻發現部分縣市教育局之所為,不僅強制校方定行調查,或即便依法組成之調查小組認定非屬實,局端卻仍強任要求更改;或甚不尊重校方教師考核委員會之決議,要求從重懲處,上述此些作為,實已擴大自身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置所屬教師於嚴刑。下為筆者身兼臺南市教育產會工會暨臺南市教師會理事,接獲諸多會員教師投訴之情事,臚列於下,以供眾讀者思考是否已將行政裁量權擴大而為濫權之舉。

於接獲投訴後,校方即強制要求召開校事會議,如A校於校事會議調查案件中,在與關係人學生訪談中,該生言及「好像」曾見過甲師捏耳朵行為,然查甲師尚無前開事件之相關校安通報在案、亦非本案所處理之事件行為。即便校方與甲師瞭解後僅為提醒之舉,也無體罰之實證,局端亦請A校進行校安通報與要求召開校事會議等程序。

於強制調查情事部分,如局端接獲民眾投訴B校教師「對待學生態度不一,且有體罰事實」。然僅文字投訴,未提供其他資料佐證。局端即要求A校需行召開校事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局端另行「建議」全年段發放問卷,以瞭解體罰樣態。試問,一、二年級學生能完成這樣的問卷?更能用這樣的問卷來認定屬實與否?更別說用來進行後續懲處。

更荒謬之舉為要求更改調查報告,事件因於C校學生當眾口出與性有關之言詞,教師為避免情事擴大,情急之下抓住學生,然被局端認定有捉住手臂搖晃情事,疑已涉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然本案件校方已依法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後調查小組認定非屬實,然局端仍來電到校,認定屬實需更正調查報告。現今學生樣態於教學現場均可體會,學生情緒高張下之行為,豈得局端一句「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而可教育之?

即便已行調查完畢,校方已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行考核,如原考核當事教師申誡一次,然局端仍去電該校,要求更該懲處結果為申誡二次,此舉明顯不尊重校方教師考核委員會。

綜上諸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上舉之行,固然依行政程序法第六章行政指導中第 165 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且第 167 條「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一通電話,即可要求校方定當調查、更改調查報告或甚更改懲處。況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4款「…主管機關認有違法或不當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5款「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違法或不當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依4、5款而言,「敘明」是個主管機關的必要程序,然未行「敘明」之舉,即推翻教師考核委員會之共識決,此舉明顯觸及行政程序法第 166 條第1款「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之舉,此行逾越行政指導之責,且恐淪為濫權之舉。

上述例證,僅為本會接獲會員教師諸多投訴之一,整體而言更不勝枚舉。期待本文內容,主期促請當局對「行政裁量權」之擴大使用有覺思,另也讓更多讀者,能對自身權益有所瞭解。

*作者為臺南市教育產會工會暨臺南市教師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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