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說個笑談。某次談天,友人問道:「楊律,如果我騎車遇到大坑摔車掉進去,我該怎麼辦?」筆者回答:「打電話求救,自己或請家人至現場錄影或拍照蒐證!紀錄現場之管理缺失!如果現場未妥善設置『警示號誌』等,可初步判斷公務管理機關具有疏失。」換言之,如果未在第一時間蒐證,可料想某機關迅速架上警示標誌等等,事後要舉證何其困難?
公共設置是否產生危險、公務機關預見及預防可能
內行看門道。當檢視「民眾損害」及「設置或管理缺失」與「因果關係」三者,請看該案中最關鍵之論證:「民眾有遭絆倒之危險,而其隆起之情況明顯,被告恆春鎮公所應能預見,並有維修或設置緊告標誌提醒路人,以避免發生危險之可能。」據此,實務上機關常見對此類事件抗辯,略如:「跌倒未必係因『如何如何』(例如該案之地磚隆起,常稱「可能是路旁樹根絆倒或其他原因跌倒」),無因果關係、純屬意外、管理無缺失等等」。總括來說,實務上原告(損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舉證不易;準此,如何妥善蒐證以說服承審法官,成了該類國賠案必要關鍵或重中之重!
回到該案,可明顯查知法院論證,係由「設置或管理欠缺及因果關係」朝向「(整體)預防危險性」之觀點,略如:「如行人行經該處未留意地面狀況,即有遭絆倒之危險,而其隆起之情況明顯,被告恆春鎮公所應能預見」,當審酌「行人絆倒危險」、「步道地磚隆起客觀狀況應設置警示」,可認為公務管理機關具有「預防或防止義務」且能「預見」民眾可能遭受絆倒危險或風險。
是以,該案關鍵之舉證為何?當如何持續蒐證?當姚姓民眾於系爭步道跌倒且致生死亡結果,查見該案(姚姓民眾子女)至現場蒐證,從事發後至蒐證日為止,該處(同一隆起處)仍呈隆起之狀況,卻未見「公務管理機構」改善「地磚隆起」或於該處「設置警示標示」,就避免危險或危害發生以觀,顯然欠缺改善或已達違反注意義務,故對於該案,承審法院論證「設置或管理具有欠缺」並依據受害民眾所受損害論斷「其間因果關係」。
結語:國賠本旨在於保障民眾權益
「千里來龍,此處結穴。」法諺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亦即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常因無法充足舉證造成不利結果,因此若能充足舉證或加強公務機關管理責任及其風險預防,得採用「舉證責任分配或倒置」由管理機關舉證無過失,以避免民眾一方舉證責任過重。恆春環城步道民眾跌倒之國賠該案,法院之判斷及理由均在於「設置或管理缺失、危險性、預見性(風險防止)」等,進而判斷「損害、(管理)缺失、具有因果關係」。
無論該案二審是否維持,筆者均贊成該案對民眾權益維護之觀點。管理維護機關是否「具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若非充足舉證,實務上常遭駁回,如慎觀該案,宜認為加強公務機關維護義務、管理上避免缺失,更應避免民眾受損害。是以,回歸國賠本旨在於保障民眾權益,公務機關應加強「設置或管理義務」、避免缺失及預防危險發生。
又,該案被告之一「屏東縣政府僅提出答辯狀」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總是令人遺憾,公務機關僅提出書面答辯仍屬不足,基於原告所提國賠案被告當事人為「恆春鎮公所、屏東縣政府」,審酌尊重法院審理,誠心建議被告機關均應派代表到庭答辯,併此敘明。
*作者為執業律師、高律第13、14屆理事、第15屆人權會、第16屆社服委員會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