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評恆春環城步道跌倒國賠案

2024-06-30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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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認為,被告當事人「恆春鎮公所」與「屏東縣政府」應尊重法院審理,派代表到庭答辯。(資料照,顏麟宇攝)

作者認為,被告當事人「恆春鎮公所」與「屏東縣政府」應尊重法院審理,派代表到庭答辯。(資料照,顏麟宇攝)

近日有兩則國賠案值得探討,屏東恆春環城步道跌倒身亡案(一審,下簡稱該案)及台化公司彰化廠停爐關廠案(肇因不展延許可證,二審判決彰化縣政府免賠),後案由於爭點較多,當靜待上訴結果。故本文嘗試討論屏東該案,以供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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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因步道隆起跌倒受傷,是否得請求國賠?

恆春環城步道跌倒該案,事實係姚姓民眾至環城步道散步,因步道地磚突起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致姚男遭絆倒受傷,案經急救送醫救助最後仍死亡。撇開繁雜之法律論證不談,國賠案有其法定程序及判斷公務機關被告(即媒體所示「踢皮球」等語),整體而言,該案係究責「系爭步道之地磚隆起所造成民眾傷害,是否得請求國賠?」細部則論其爭點:1.管理維護機關為何人?2.是否具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以及造成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筆者之所以要討論該案,重點在於「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此類公物上施作品質或隱微瑕疵頗為常見(例如人行道路磚破碎、隆起),但如何證明「管理有缺失?」換個角度,用抽象案例觀察,走在公園、人行道或路上,因步道不平或隆起,進而造成跌倒受傷,民眾常常自認倒楣,若傷害不嚴重,通常就醫後就不了了之,真的如此嗎?當然,並非只要步道或地面稍微隆起,因故被絆倒或跌倒均得請求國賠。

請先觀察實務上常見之論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由以上內容,可知悉在此種類型《國賠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論證主軸。

公務之管理維護機關「是否」具有設置或管理欠缺?

回到該案一審(屏院112年度國字第7號)以觀,首先論證暨認定「管理維護機關」為恆春鎮公所。據此,當進一步檢視「是否具有設置或管理欠缺?」此為該案國賠論證之核心。

姚姓民眾於系爭步道跌倒,送醫救助後最後仍造成死亡,國賠責任須以「客觀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進而檢視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並據此論證「損害」與「此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案經檢視監視器等證據,該民眾跌倒受傷顯然係因「地磚隆起所造成」,申言之,即民眾散步時遭受「公共設施絆倒」而得初步論證「管理機關有無過失?」此部分應如何查證?答案當然是蒐證及檢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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