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最熱門的話題就是柯文哲所牽涉的京華城案,臺北地方法院在113年9月2日的凌晨3點,諭知柯文哲無保請回,前台北市副市長彭振聲則羈押禁見,檢察官跟彭振聲的律師雖然都在113年9月3日提起抗告,但臺灣高等法院卻只先處理了檢察官抗告柯文哲的案件,對於彭振聲的抗告案卻以彭振聲沒有在抗告書上簽名,要求補正後再行處理。結果就導致彭振聲的律師被抨擊不專業,但其實可能是高等法院在技巧性處理這件事情。(註:9月6日地院駁回其抗告,羈押確定。)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的規定,被告的原審辯護人可以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只是不能與被告明示的意思相反。也就是說除非被告明確的說我不要上訴了,不然被告的原審辯護人都可以為被告利益上訴(不需要被告簽名,只要律師蓋章就好)。但是這條到抗告的情形,在以前就不一樣了。之前法院的見解認為被告提抗告的權益在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有特別規定,所以被告的原審辯護人是不能夠為被告的利益提起抗告,就算提起了也不合法,不給補正的機會。
所以後來有律師就覺得這樣的見解太不公平,因為以前刑事訴訟法還沒修法前,抗告只有5日的期間,假如禮拜五被羈押,禮拜六、日看守所又不給律見,就浪費了很多時間,辛苦寫完抗告狀後,還要親自跑一趟看守所給被告簽名,才能送抗告,真的很不方便,也不保障被告的人身自由跟訴訟權。所以就有律師提起釋憲,後來憲法法庭做出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之辯護人對羈押裁定抗告案】,認定原審辯護人也可以在不違反被告明示的意思下,為被告的利益提起抗告。因此就此憲法判決之後,被告的原審辯護人就可以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而不需要被告親自在抗告狀簽名。
所以彭振聲的抗告案,彭振聲本來就是認為自己沒有犯罪,自然不會願意被羈押,所以彭振聲的律師幫忙提起抗告,當然是符合彭振聲的利益,也符合111年憲判字第3號的判決規範。那高等法院難道不知道憲法法庭已經做出這樣的判決嗎?當然不可能,所以筆者才會懷疑是不是高等法院以技巧性的方式,要彭振聲補簽名以確認「原審辯護人幫忙提起抗告是沒有違反彭振聲的明示意思」,藉以技巧性規避審理此案,以能夠花更多的精力先處理檢察官的抗告案。
但無論如何,要以此抨擊彭振聲的律師不夠專業,筆者認為很不公平。
*作者是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