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未來官員到立法院的院會、委員會接受質詢、備詢時,官員是否能反質詢?憲法法庭指出,立法委員之質詢權並非毫無限制,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非屬行政院之權責範圍,或屬行政特權領域)、第三人基本權(可能危害第三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與人身安全、隱私權、資訊隱私權或營業秘密等重要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福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負有保密義務之事項)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質詢權應受到相應之限制,受質詢之行政首長得不予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
此外,憲法並未賦予立法院制定法律單方界定質詢權行使與行政首長答詢義務之範圍,更未授權立法院以法律制裁方式強制行政首長履行備詢與答詢義務。當質詢權與備詢答詢義務,發生爭議時,本於憲法機關之忠誠義務,立法院與行政院宜循政治協商方式解決。
而在委員會受詢問之政府人員,與在院會受質詢之行政首長相同,均係負擔政治責任,而非法律責任,自不得立法課予政府人員於委員會備詢與說明義務外之其他法律義務,更不得以法律制裁手段,迫使其為一定之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
彈劾及後續懲戒 屬監察院職權
此外,彈劾之提議、審查、決定及後續移送懲戒,係專屬由監察院行使,與立法院之憲法職權無涉。即使將移送彈劾解釋為不具拘束力之建議性質,仍逾越立法院之憲法職權且有濫用權力之嫌。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楊皓清說,在我國憲政體制下,行政院固然應依憲法所定方式對立法院負責,但這不代表彼此間存有權力從屬關係。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之質詢,是監督與制衡的重要手段,但憲法增修條文明定立法委員係於開會時,始有向行政首長質詢之權(不包含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故而立法委員得行使質詢權之期間,應為立法院開會時,即立法院院會舉行期間。
而「被質詢人」僅限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不包括其他情形之被詢問人,如憲法第67條第2項所定「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如果是各委員會的會議,依憲法第67條第2項得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等政府人員到會備詢,政府人員除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及依憲法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者外,原則上負有應邀到委員會說明之義務(釋字第461號解釋意旨參照);非有正當理由,應就立法委員之詢問,為適當且充分之說明。惟立法委員於此僅享有詢問權,而非質詢權。
楊皓清說,根據以上審查原則,憲法法庭認為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1項關於「不得反質詢」的規定,並無立法理由可供參考,從客觀文義來理解,反質詢應該是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復。
提問釐清質詢問題 不構成反質詢
行政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對質詢之答復,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而質詢與答詢因言語表達方式而生禮儀上之爭議時,本於彼此尊重之立場,理應由主席本於議事指揮權為適當之調和處理。
另外,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3項(非經同意不得缺席)、第5至7項(裁處罰鍰及救濟程序)、第8項(自我授予彈劾、懲戒之移送權)至第9項(追訴刑事責任)等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