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調查局與陸委會稱有接獲情資,疑似有部分候選人讓選民前往大陸接受旅招待,以為期約賄選的方式,並疑似由陸方買單;此外,恐有大陸以轉手之方式,以政治獻金資助特定候選人,恐違反政治獻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即便候選人當選,亦恐影響當選資格。筆者以為上開法律見解恐有疑義,試申述之。
首先,大陸地區團體捐獻政治獻金的限制與罰則,分於《政治獻金法第7條》、《同法第8條》、《同法第25條》定有明文。然依相關規定,必須要政府機關將不能收受獻金的大陸團體公佈,並供候選人查核;是以,若候選人等業已盡查核義務,則可以免罰。況且,筆者查詢司法實務見解,相似案情者,僅有《100年度桃簡字第110號》、《106年港簡字第136號》兩則刑事判決,皆僅判處2個月有期徒刑且易科罰金,可謂刑度甚輕。承前,今調查單位與陸委會官員,於媒體中將政治獻金收受,誤認為影響當選資格,恐屬誤會。
其次,或問:收受大陸獻金是否造成公職人員當選資格喪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同法第24條》、《同法第26條》與《同法27條》,僅對候選人:選舉年齡、國籍、軍職、曾犯特定刑事犯罪,或經判決執行刑罰尚未完成且未緩刑者,於投票或公告前撤銷候選人登記,或於當選後,對系爭候選人提當選無效之訴。承前,有司若認,涉及大陸政治獻金,影響當選資格,恐忽略前開規定的刑事罪責,須於登記前發生,且經法院判決,方有機會成立。是以,若稱今年競選過程涉及大陸獻金,旋即影響當選資格,可以不予公告當選,恐亦屬誤會。
再者,或問:地方首長選舉涉大陸獻金,是否停職?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涉及內亂、外患、組織犯罪條例的二審有罪判決,貪汙治罪條例則系一審有罪判決;其他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遭一審有罪判決;是以,若有上列情形,則直轄市長或縣市首長方能「停職」。承前,政治獻金法系爭刑責,僅有「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竊盜、背信、詐欺、侵占等輕罪同,與前開停職情況相左。申言之,單純以候選人收受大陸獻金,絕非地方首長停職理由,亦無擴張解釋的餘地。
再者,至於前開中國大陸若有招待,疑似賄選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與《同法第100條》,候選人等恐有三年以上到十年以下的重刑。然筆者實務經驗,即便餐會疑似賄選、遭羈押、亦有無罪定讞並申請冤獄賠償。試想:今若事發地點在大陸,取證不易,是否能毋枉毋縱,不分黨派,不致發生黃俊英「走路工」憾事?亦值長官們深思。
最末,戰國秦趙惡戰,趙國僅餘李牧獨撐大局,未料宦官郭開讒言,李牧通秦且旋將叛國,李牧遂死於反間,可歎名將不死戰場,卻亡於奸臣之口。承前,古語有云:「國難思良將」,如今選戰,因有司恐誤解法規,致有謠言四起,勿讓現代郭開們,眾口爍金,誣陷忠良,愛護我們的候選人,也給自己,也給臺灣一個機會。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