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之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亦即從程序到實體上任何關於兒童的事務,都應優先考量兒童的最佳利益,且應依個案情況進行判斷(例如:年齡、性別、成熟度、身心障礙等因素),藉以判斷兒童的最佳利益。其中關於醫療事務上,因為與兒童的生命、健康密切相關,所以更應該考量如何使兒童在醫療事務上獲得最佳利益。一方面,若能藉由考量及評估兒童的年齡、性別、成熟度、身心障礙等各種因素後,讓心智健全的兒童在自身醫療事務上,取得參與醫療決策的機會及權利,這即是在落實兒童的最佳利益。另一方面,藉由對醫療事項心智健全兒童行使醫療自主權的方式,即更能發現何種醫療決策最符合該兒童的最佳利益。
(四) 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兒童生命、生存及發展權原則
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且應盡最大限度去確保兒童的生存及發展的權利。」
其主要是指國家應保護每位兒童的生命權、生存權,且強調確保兒童發展權的重要性。確保兒童發展權的關鍵在於兒童「參與」事務的機會及權利,所以,在與兒童生命、健康有密切關係的醫療事務上,兒童參與醫療決策,便是一個特別需要去重視的問題。而如何使兒童參與醫療決策,主要就是去肯定醫療事項心智健全之兒童在醫療事務上有自主權,讓兒童參與醫療決策的過程,而達成保障兒童生命、生存及發展權的方式。
(五) 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禁止歧視原則
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每一兒童均享有此等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
即國家應保護兒童不因其種族、年齡、語言、性別、身心障礙、其他身份等因素而受歧視,進而造成無法得到同等的尊重及權利。而如何使兒童在醫療事務中得到同等的待遇,便是ㄧ個需要探討的問題,其中關鍵在於,應主動給予兒童能力建構的機會,使兒童免於年齡此因素,而喪失機會去學習享有同等權利的機會。亦即,對於醫療事項心智健全之兒童應被賦予兒童醫療自主權,以保障該心智健全兒童免於年齡受到歧視,導致權利的享有被剝奪。
*作者為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台灣國際法學會監事,本專欄由台灣國際法學會、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共同合作提供。(此為上篇,下篇明日接續刊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