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宗聖觀點:殘缺、矛盾的病人自主權利法

2018-12-29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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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1項規定:「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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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第2項建議修正為:「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但病人為對醫療事項心智不健全之兒童、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由關係人代為決定,唯仍應尊重病人對醫療決策之意見。」

接著,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第5條第2項建議修正為:「病人為對醫療事項心智不健全之兒童、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最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6條第1項建議修正為:「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同意(刪除「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建議增訂第6條第2項規定:「病人為對醫療事項心智不健全之兒童、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於進行前項醫療行為時,由關係人代為簽具同意書,唯仍應尊重病人對醫療決策之意見。」

結語

基於保障兒童在醫療事項上有參與、意見被考量及決策符合其最佳利益之權利,同時確保該權利不會因年齡受到影響,該權利得以促進兒童的生命、生存及發展權利,國家應主動賦予對醫療事項心智健全的兒童完整的醫療自主權利。而對於醫療事項心智不健全的兒童,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決定,但仍應明文規定給予該兒童充分參與及意見被考量的權利。

至於,何謂「對醫療事項心智健全之兒童」的判斷,若為求立法明確,折衷辦法或許可參照美國加州之法律規定,原則上14歲以上之兒童即應被認為對醫療事項心智健全的兒童。

台灣已將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化,接下來就是「忠實」的將這些權利落實囉!

*作者為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台灣國際法學會監事。本專欄由台灣國際法學會、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共同合作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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