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從食品安全衛生法之精神看頂新案判決

2015-12-19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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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事實上,就孫教授所主張之「變質或腐敗」或者「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按現行食安法之規定,行政機關可採取撤照停業措施(第44條)、直接沒入銷毀(第52條),比起拘束人身自由的刑事處罰,反而是更直接有效的措施,而縱使要加以刑事制裁,依現行食安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要達到「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之具體危險,絕非如孫教授所言,要求廠商提出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這已經不是單純「無罪推定原則」問題,而是「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檢察官必須要提出犯罪嫌疑人所製造的食品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之具體危險,始足該當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孫教授在此之見解,亦與現行食安法之立法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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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則是,依據現行食安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有權制定食品安全衛生標準者乃中央主管機關食安署,並非孫教授所提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而孫教授所提之CNS國家標準,依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是沒有強制力的,自不得作為刑事處罰之依據,真正有強制力的是食藥署所訂的「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然可惜的是,在食藥署今年七月修正該標準之前的版本(中華民國102年08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是沒有任何食用油酯來源的規定,亦無酸價標準,依據「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對於行為人加以制裁,孫教授之認知,亦有嚴重錯誤。

綜上所述,就頂新案判決之問題,實乃行政機關消極怠惰,未能及時訂定相關食品安全衛生標準,導致廠商有機可趁,並非司法機關認事用法有誤,且依據現行食安法之規定,有關食品安全衛生之管制,本來就是行政機關之責任,必須仰賴行政機關之積極介入管制,而無法依賴司法機關的刑事制裁,更別提現行食安法有管刑事制裁規定之構成要件嚴格,必須要達到「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之具體危險,絕非如孫教授所言,要求廠商提出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孫教授之說法顯然誤解食安法之立法精神,將行政機關的管制責任加諸於司法審判,乃導出嚴重之錯誤推論,本文乃在此加以澄清說明,以正視聽。

*作者為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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