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就實定法而言,回歸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4款情事規定,進一步綜合判斷。原判決並未嚴格依社會生活經驗審視下述事項:一、關於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從這幾個標準出發,不應認為本件有超出合理使用的範圍,判決謂只要說明某部份事實即可,但如此不會造成斷章取義之結論嗎?具體操作合理使用的方法,並非法院說了算,應該依歸於社會生活的觀念。美眉公開搭訕男信件目的,首先非屬營利行為,此信件內容,看起來也不像哀綠綺思情書一樣有名,可以集結出版獲利。此外,美眉公開信件內容目的,或有提醒民眾注意此類事件之公益性質,若謂合理使用,應不為過。
再論究著作人格權的問題,被認定有著作權後,關於該非公開著作,一經披露,法律技術上很容易認定侵害著作人格權,本案即是如此。美眉基於不暴露搭訕者個資原則,而為信件內容的公開。結果卻是,合理公開信件及作者姓名,不會侵害著作人格權,仍然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合理公開信件不加作者姓名,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卻可能侵害著作人格權。法律豈非讓人陷入二難的僵局嗎?這時老人家會告訴妳:「活該,誰叫好奇和人家聯絡,就是這種結局!」基於合理使用該信件內容,向大眾說明該事件始末,卻換來怎麼作都會出事的結果。這時,法律技術專家又會跑出來說:「法律只保護懂法律的人!」這樣對嗎?
事實上,法律技術應立於人類生活的基礎上,假若未立於此的法律,還能稱之為法律嗎?根本是害人的東西了。或許我們不能說只有三島由紀夫或卡夫卡的信件,才能享有著作權,但是關於一些灰色領域的著作權案件,法律書呆子若再死守純粹的邏輯推演,完全無視於人民法感及其他資訊資本化的問題,類似本案爭議狀況,將再持續上演。
算算,這事情發生在100年間,官司搞到現在,按一般女大生的年紀,美眉五分之一的青春歲月,都耗在法律這門學科了。嗯,美眉若是念法律系,就可以理論與實務兼備了。法律吃人乎?亦或是,法律癡人乎?
*作者為陽昇法律事務所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