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台上字第2347號》:「……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且就章程之修改制定,係會員間之共同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為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非立於雙務契約之地位……」等語,著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1年台上字第1999號》:「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原判決所引用之買賣契約書,均係兩造各自與建築商 (出賣人) 買受房屋時訂立之者,其中第一條第三項有關屋頂管理使用之約定,為何對於非契約相對人之兩造間,亦有拘 束力,原判決未予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陳主委認為「和平宣言」跟「開羅宣言」一樣屬於有法律效力的「協議」云云;然而,我們看看開羅宣言的合照:羅斯福、邱吉爾、蔣委員長、蔣夫人,獨缺日方代表;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至多僅屬於類似總會決議的「共同行為」,意思表示平行一致,而與契約必須對立一致,定義向左;況且,開羅宣言欠缺「日方」契約當事人,對日本當時人員何來拘束力?是以,陳主委將和平宣言比照開羅宣言,認為法律應定性為協議,恐亦與目前法學定義歧義,此其三。
綜上三者,足見草案問題多多,或許還需要有司再加斟酌,才能妥適可行。
歷史故事做結:話說日人於美國海軍軍官培里「黑船來航」後,必須簽署相關條約,鄰近俄國亦來分一杯羹。負責接待俄國使節的古賀謹一郎在日記語重心長地寫:「君主間對等交際並非國家恥辱,因為自己向對方挑釁,對方再以軍事威脅後,才做讓步,才是真正恥辱」等語,誠哉斯言!今若有機會談談,何必預設立場,加高如登天般的門檻?日人在19世紀末就有的智識,難道21世紀的臺灣人不及?畢竟「戰爭無贏家,和平無輸家」,但願國內有識之士,一同努力!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