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年尾,陸委會長官稱在大陸廈門海滄區任「社區居民委員會」的「社區主任助理」,系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0條須開罰;筆者曾為文《社區主任助理又不是黨政軍公職,陸委會罰什麼?》,就前開社區主任法規性質,認無涉公權力,不應開罰。然近日陸委會稱有數名里長擔任該職,無論其僅為短期兼職,仍在處罰之列,筆者以為仍恐於法無據,緣就前次文章不足之處,予以補充。
首先,《法務部 (85)法律決字第01582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而依據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二條明定,該規則適用之對象為受有俸薪之文職公務人員。里長依直轄市自治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屬地方民選公職人員(貴部(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83)內民字第八三○六 七七○號函參照),又依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為無給職 ,非屬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該法第二十四條、貴部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台(84)內民字第八四七九四九五號函及銓敘部八十年二月二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 五一八二六○號函參照)。且其依法亦並不具有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所定須依 法定時間辦公之義務。是以,有關里長之請假事宜,似無上揭公務人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在地方制度法與行政程序法實施之前,「里長」就法律、法務部、內政部等主管機關函釋,認定「非公務員」,不適用公務員相關法律,惟「地方民選公職人員」,有無行使公權力可能,則需要更進一步釐清;況且,比對本件系爭居民委員會,陸方《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8條》:「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年滿十八周歲的本居住地區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等語,其居住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皆為民選,與我方里長實無二致,比對之下,足知二者皆非我法制上所認定的公務員,何況,我國人擔任非其編制內的「社區主任」,豈能謂觸法?此其一。
次按《法務部 法律字第10403511290號》:「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屬廣義自治團體職員,非為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團體或個人,如該公權力非屬里公務及 (鎮、市、區)職掌者或性質上不宜交辦予里長,不得交由里長辦理」、「又如該公權力並非屬里公務及鄉(鎮、市、區)之職掌者;或性質上不宜交辦予里長者,亦不得交由里長辦理。至若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例如勸導停止違法行為,協助調解私權爭執等,則屬里長服務事項,應無不可。」等語,著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