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彥安觀點:修正政府採購停權制度之是與非?

2019-09-28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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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認為,政府採購法上「停權制度」在本次修法後,就停權事由、程序以及停權期間等,多有調整為較有利廠商之規範,但修法後仍應要有相應配套措施及長遠規劃之修正目標。示意圖,立法院議場。(取自維基百科)

作者認為,政府採購法上「停權制度」在本次修法後,就停權事由、程序以及停權期間等,多有調整為較有利廠商之規範,但修法後仍應要有相應配套措施及長遠規劃之修正目標。示意圖,立法院議場。(取自維基百科)

立法院今年4月30日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計增修21條,是自2002年大修以來規模最大的一次修正。本次修法歷時3年,根據修正案總說明稱:「為完備政府採購法制,簡化採購作業程序,提升採購效能與品質,維護政府採購公平秩序,並促進產業良性機轉」,目標為兼顧維持政府採購秩序與促進產業經濟發展之平衡,目標興利與防弊並重,似乎頗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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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看本次諸多修法,有關「修正不良廠商停權制度」(採購法第101、103條),乃攸關廠商是否能繼續投標之問題,向為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所關心之重點,故筆者嘗試分析本次修正之內容:

首先,此部分依修正總說明稱:「修正不良廠商停權制度,使更符合比例原則,包括部分違約行為之停權事由,增訂「情節重大」要件;增訂「情節重大」之考量因素,俾供機關審酌之依循;增訂行賄行為停權事由,適用停權三年之規定;增訂機關通知廠商停權前,應讓廠商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構成停權要件;增訂「重大違約」情形之停權期間,採累計加重停權期間之處罰方式,以更符合比例原則。」。

參考上開內容,以往何謂「情節重大」定義模糊不清,常讓廠商詬病機關處罰有初一十五、標準不一之情況,本次修法將其明文化,更藉此條文作具體(加強)要求,應予肯定,並可供未來廠商投標前後評估是否會遭受停權更有效的一把量尺。

再則,就上列(二)針對採購法增訂第101條第3項,明定採購機關為停權處分前,應給予廠商陳述意見機會,確保業者之程序上利益,但實際上運作情況是否確實能落實讓廠商「充分陳述意見」抑或只是徒具形式?此外,修法亦要求機關應設置「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業者是否構成停權要件,藉此使停權處分之審議可更為慎重、客觀,但各機關如何落實成立採購工作小組,主管機關是否有依照各機關之特性與以輔導(例如部分機關於修法前已有類似之幕僚組織該如何整併)?以上均仍有待觀察。

另就原採購法第103條對於停權的時限為3年或1年,常讓廠商認為不論是否為初犯、情節輕重程度,均要停權3年或1年,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本次修法增訂採「累計加重」停權期間的方式,第1次被刊登公報者停權3個月,第2次被刊登公報停權半年,第3次被刊登公報則停權1年(上述6種違規情形舊法規定都是停權1年),廠商多了些喘息空間。

不過,此次修法仍有部分遺珠之憾,例如:第101條第6款應限於判決有罪確定者:現行第101條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但廠商如於一審遭法院判決有罪後,即遭刊登採購公報,卻於之後改判無罪時,停權期間內之重大損失難以求償。故本款建議應修正為「經判決確定者」,機關方能處罰,對廠商較為公平。

政府採購法上「停權制度」在本次修法後,就停權事由、程序以及停權期間等,多有調整為較有利廠商之規範,但修法後仍應要有相應配套措施及長遠規劃之修正目標,未來實際運作狀況如何,攸關工程產業是否能夠健康之發展,值得我輩繼續關注!

*作者為執業律師/國立台灣大學兼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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