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在今年農曆年前,國內建築界發生了一件大事,知名建築師陳邁於民國63年成立的「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曾獲得第1屆中華民國傑出建築師規劃設計貢獻獎、第13屆中華民國建築金獎以及第18屆國家文藝獎),因為在數年前設計彰化師範大學多功能演講廳時,遭人指控圖利特定廠商,日前遭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將依政府法採購法相關規定被停權3年。針對此一停權事件,除了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已公開連署表達不同意見之外,包括李祖原、夏鑄九等近700位建築實務及學者,亦罕見地共同連署呼籲,希望政府儘速修正現行政府採購法的「停權制度」。
本次事件所涉及者,乃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機關於符合法定條件時,可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也就是一般俗稱的政府採購「黑名單」。一旦廠商被列入黑名單,即不得於一定期間內(1年至3年)參加採購案件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停權制度的設計初衷,是為了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並避免不良廠商再次危害其他機關,立法目的誠屬良善。但是,此一制度於適用上,卻會發生許多不合理的現象。例如,政府採購法所規定的停權事由,本身已使用「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各機關於認定是否構成停權事由時,所採取的判斷標準有時又常有寬嚴不一之情形,因此常遭廠商抱怨不符合平等原則。
更進一步而言,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所規定之停權事由,又與廠商與機關間的契約責任密不可分(例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停權事由為:「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而與契約責任有關的契約條款本身,有時亦不免有約定不明而有待透過司法程序釐清,或是機關亦有依契約應履行協力義務,以致雙方經常各執一詞之情形,此時機關一方面可認定是否可歸責於廠商,另一方面又可透過停權處分而嚴重影響契約另一方的營業自由及財產權,因此自然會產生諸多爭議。
此外,例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款所謂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實務上曾經指出,應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並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是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不能適用本款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但是,事實上究竟是全部可歸責,抑或是部分可歸責於廠商,往往繫於相關承辦人員的一念之間,一旦公務員擔心遭質疑圖利特定廠商,即會很自然的作成先停權,再讓廠商尋求行政救濟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