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各地有關反送中的連儂牆,或有遭陸生或大陸遊客破壞,分別由港生與臺大學生會提告,據新聞有部分陸客因此遭緩起訴處分,並驅逐出境;然筆者容有不同意見,試申述之。
或問:提告者為學生與學生會,是否合法?「先程序,後實體」。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被害人方能提出刑事告訴,且刑法第35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若無合法告訴,只能不起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度自字第 5 號 判決》:「……又公告欄係屬公寓大廈公告事項予全體住戶週知之處所,公寓大廈管
承前,依照前開判決,一般公寓大廈公告欄上公告,仍以「管委會」作為管理權人,亦即犯罪被害人;同理,正如住戶之於管委會,學生與學生會之於校方,對由校方管理的佈告欄或張貼用連儂牆,仍非法律上的被害人,自不能違法提出告訴,此其一。
或問:怎能說學生張貼反送中的告示,自己沒有所有權?《民法第764條》:「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一般學校布告欄公告,經核准後張貼,之後不會交還學生;今連儂牆有告示與簽名、甚或僅為便利貼,因佔用公物,自然終會清除;學生於此拋棄相關佔有,交給校方管理,發生前開民法第764條拋棄所有權效果,怎能仍說自己是被害人?此其二。
或謂:明明拆除連儂牆是反民主與言論自由,豈能輕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73 號 判決》:「況且,國家本無權力替人民選擇表達言論自由之手段,民主國家之人民在憲法之保障之下,自有權利依其選擇之方式表意,在造成其他法益侵害時,亦因之必須擔負相對刑事、民事、或行政法上之法律責任。本院所探究者,純限於被告甲○○拆除銜牌上英文字體之行為,在本案造成之權利侵害應該如何權衡,有無刑事不法性。關於成功大學對於南榕廣場命名事件之處理、被告甲○○如何選擇其主張言論之方式、包含其訴求之內容,均非本院本判決所得評斷,倘若日後再有其他「象徵性言論」涉犯刑事不法時,亦仍仰賴法院秉持基本權保護之旨,檢視個案情狀加以權衡,自不待言。」等語,著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