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潘女命案嫌犯陳同佳先生投案,我臺灣當局陸委會與法務部認為矮化主權,堅持拒絕陳君入境,其中一理由就是港府就「預備殺人」有管轄權,筆者才疏學淺,然官方說詞,恐於法無據,試申述之。
先以典故為引:敖之先生節目中曾言,西漢宣帝時,臣子張敞給其妻子畫眉,聽說極其精美,轟動長安;漢宣帝雖為一代明君,也難免八卦一下,問張敞是否給妻子畫眉,張敞說:「閨房之樂,有更甚畫眉者」。敖之先生直白翻譯:「有比畫眉更爽的事!」能查秋毫,不見輿薪,是多麼愚蠢的事!承前,若以欠缺殺人預備之證據,拒絕殺人結果地之法院審理,也同樣劃錯重點!
或謂:若陳君於香港就預備殺人,應屬前階段行為,且「香港人殺香港人」臺灣方面應無管轄權?《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等語,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5894號》:「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今即使陳君於香江早預謀殺人(假設語氣),然殺人結果地乃臺灣境內,依照前開刑法規定與判例意旨,我司法單位自有審判權與管轄權。此外,《唐律疏議》:「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同國籍的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犯罪,依照該國法律,但畢竟於法相違。不知臺灣高官陳稱:「香港人殺香港人,應適用香港法律」,是「曲法枉法」,還是「發揚國粹」?此其一。
或謂:預備殺人與否,亦為陳君重要犯罪事實,豈能囫圇吞棗,港府焉能不審,任由陳君向臺灣當局投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7年台上字第645號》:「所謂同一性事實,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內之法律上一罪、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各階段或各部分犯罪行為 ;同一犯罪之預備犯、未遂犯及既遂犯,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此三階段或三型態之犯罪事實,自具有同一性」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本案即便假設陳君於香江預備殺人,然最終於臺灣著手並發生潘女一屍兩命的死亡結果,在司法實務上均具「同一性」,可依刑事訴訟法為變更起訴法條。申言之,香港即便陳君有「預備殺人」行為,然僅為行為階段之一部,不能率認臺灣方面的結果地無審判權與管轄權,此其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