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應該是臺中市政府為法定訴願管轄權機關,得以審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的操作許可證廢止處分是否不適當或不合法?環保署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的中央主管機關,但是依然不得自行變更法定訴願管轄權,越過臺中市政府,直接撤銷原處分。
第二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不是環保署逕行介入的適當法律依據。
仔細分析,環保署應該是認定自己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中的「上級機關」。此處的「上級機關」,通說係指上級有監督權之機關。空氣污染防制為中央與地方互相合作的公共事務,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款將直轄市環境保護事務劃歸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明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因此,針對臺中市行政區域內的空氣污染防制事項,實屬臺中市無誤。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明訂:「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同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臺中市政府得設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臺中市環保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
綜上各項規定所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的上級監督機關,實為臺中市政府;換句話說,要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中的「上級機關」,撤銷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的違法行政處分,僅臺中市政府具有資格。環保署如何能越過臺中市政府,直接飛越撤銷,法理上必須重新檢討。或有人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3條規定:「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或應執行法令而不執行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撤銷或處理之。但情事緊急時,本署得發布署令先行停止、撤銷或處理之。」從條文內容可知,環保署縱然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的行政命令或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虞,也應先報請行政院來處理;因為行政院才是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的上級監督機關;即使訴願法第4條第5款強調: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但上級訴願機關係被動地審查下級機關的行政處分,也沒有改變原本的行政層級監督機制。同時,參照訴願法第79條第2項,為了保障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權,上級訴願機關對於直轄市政府的行政處分,只得從事合法性審查,不及於適當性審查。
白話地講,只可以考核符不符合法律規定,若是符合法律規定,為了使直轄市可以因地致宜,就算事情有更好的解決方式,也該肯定直轄市的作法。此外,廢止中火電廠2號機與3號機的操作許可證,似乎也沒有立即造成我國電力供應發生危機,不符合「情事緊急」的條件設定。
第三點,中火電廠的信賴利益保護與中部地區空氣品質公益之間的衡量。
原本中火電廠可以有四年期限去達成減少40%生煤使用量,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竟用「誤繕」為由,直接改變原先操作許可證的內容,確實令人垢病,但是考量到國人呼吸道疾病日益嚴重,特別是肺癌已連續9年是國人癌症死亡原因的首位,以誤繕為由,或許有必要澄清,卻不該忽視維護全體國人健康的重大公益。不因小利而失大義。環保署的利益權衡,似乎對「環保」利益太過忽視?
*作者為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助理教授。本文原刊《奔騰思潮》,授權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