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憲法第8條所使用的文字雖為身體自由,但並非可反面解釋,認為憲法第8條的保障僅以身體自由為限。事實上,如同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699號解釋意見書中所指出,「行動自由」在我國憲法上的依據是第十條所稱「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而其核心意涵則來自憲法第八條的「人身自由」。亦即,狹義的「人身自由」固指憲法第八條所規定的『人身安全」(即人民身體應有免於遭非法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之自由);廣義的「人身自由」則以「人身安全」為基礎,擴及於憲法第十條所規定的「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再擴及於「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概括基本權)。三者的關係猶如同心圓般,乃由內(核心)而外(外沿),漸次開展。國家稅收固然重要,但人民的遷徙自由亦屬於廣義人身自由的一部分,限制時卻未遵守憲法第8條的「法官保留原則」,實有檢討的必要
此外,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1999年的第67屆會議,曾作成「第27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27),針對公政公約第12條「遷徙自由」的保障內涵,進一步闡釋:「第十二條第三項明確指出,其所為之限制僅僅有利於可允許的目的是不夠的,它們『必須是為保護這些目的而必要才行』。限制性措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須適合於實現保護功能;必須是可用來實現預期結果的諸種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個;必須與要保護的利益『符合比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