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下勞權意識抬頭,實習生亦不吝於爭取勞動權益,例如:實習生於校外實習期滿後留任企業,實習期間之年資,是否應與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如為肯定,則實習年資併計工作年資滿6個月時,雇主應即給予特別休假3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究竟實習生與企業間是否為僱傭關係?簡析如下:
教育部為縮短學用落差,推動專科以上學生「校外實習」,期能強化學生就業競爭力,並促進企業共同培育人才。基此,以學習為目的之校外實習,自然無法與賺取報酬為目的之僱傭關係等量齊觀。
其次,學校推動校外實習應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及《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辦理,並接受主管機關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定期進行績效評量。校外實習課程為學校正式課程之一,與未透過專業性安排及規畫的打工,有本質上的差異。
再者,78.7.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前身)台勞動三字第16413號函:「本案事業單位委託專科學校代招技工訓練班,該技工訓練班若係以學習技能為目的,受訓學員與事業單位間並無僱傭關係,其訓練期間除另有約定外,得免予合併計算年資」。
然而,實習中難免有勞務給付之成分存在,鑒於校外實習樣態多元,實習生權益保障應有更明確之法律規範,教育部於107年擬具《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下稱草案)並舉辦公聽會,欲以專法規範之,草案雖尚未通過,但內容可資參考。
一、校外實習一般型(僅學生身分):
指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單純以學習為主要目的,無從事學習訓練課程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實習生於實習機構之身分認定,僅具學生身分(草案第3條第5款),並由學校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草案第14條)。
二、校外實習工作型(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
指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除從事學習訓練外,並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實習生於實習機構之身分認定,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草案第3條第6款)。除由學校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外,實習機構亦與實習生個別簽訂勞動契約,並為實習生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草案第15條)。
綜上,實習生於實習期間與企業之關係,應依實習內容及方式,就個案事實為認定,若單純為學習之目的,自非僱傭關係,實習期間之年資無須併計;反之,則否。在主管機關勤於勞動檢查的介入下,勞資關係均有被放大檢視的可能,企業人資部門對此應有認識,以免遭實習生檢舉,反而損及產學合辦校外實習培育人才之美意。
*作者為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