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媒體報導,數名資深行員遭檢調單位起訴或調查,由於涉案人員不乏主管階級,推估應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不禁讓人好奇,究竟員工犯罪,甚至造成公司鉅額損失,還能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嗎?
按勞基法第53條定有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條件(例如工作25年以上),及勞基法第55條定有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因勞基法屬強制規定,勞工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其涉犯刑法而遭剝奪,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11.30(82)台勞動三字第73607號函:「勞工因涉案在調查階段尚未起訴,如已具備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申請退休,事業單位仍應核准其申請。」及78.6.23(78)台勞動三字第15151號函:「勞工因涉案在判決未確定前,勞工已具備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申請退休,事業單位仍應核准其申請。」見解亦同。
惟前開函釋僅針對尚未起訴,或雖已起訴但判決尚未確定前,且勞工已提出退休申請而言,至於已符合退休條件但未提出申請,便遭雇主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懲戒解僱)者,還能請領退休金嗎?
從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惟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此部分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續累積,而於勞工離職時結算並支付之(高等法院 90年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承此,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
綜上,當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成就時,雇主即有給付義務,並不因勞工終止契約之事由(自請退休或遭解僱),而影響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此亦為勞工退休金新制改採「個人退休金專戶」的原因之一,避免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困難。至於公司因員工犯罪所造成的損害,應另行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作者為上市公司人資、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