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年從獨立行使職權機關NCC、促轉會被提名人案、國土規劃法修法、立法院臨時會之召開、國民黨團立委佔領立院議事殿堂、監察委員提名同意權之行使、司法改革參審與陪審制之採行等朝野立委對議題法案之合縱連橫…常因黨團協商未能令朝野雙方滿意或可接受的結果即成朝野衝突引爆源,彷彿「黨團協商」已成為「朝野和諧」最後的防線?!因此,實有必要針對「黨團協商」的起源、意涵、法制化的用意、興革意見等再作論述,期使「黨團協商」能具有正確的任務與功能,讓立法院的議事品質與效率更符合國人的期望,朝野更和諧,進而成為台灣民主化的榮耀!
一、「黨團協商」起源
在 1986年民進黨開始進入立法院後,國會(立法院)開始進入「政黨競爭」的狀態,此時的民進黨常以肢體衝突的策略,作為凸顯「民主進步」的理念與爭取選民的同情與支持。尤其在1990年代,台灣民主化過程中,立法院朝野政黨經常以杯葛為手段,上演全武行、甚至丟鞋子、掌摑立法院院長等肢體衝突,也被國際媒體引為趣談報導,嚴重影響台灣的國際形象。雖然當時的朝野政黨為立法院議事品質與效率頻頻召開朝野間之協商,但績效不彰,國人對立法院議事延宕,法案品質與立法效率低落,大加撻伐,激起「國會改革」聲浪。
有鑑於此,立法院遂於1992年修訂《立法院組織法》,第27條之1規定立法院對有立法委員席次五席以上之政黨,應公平分別設置立法院黨團辦公室。「黨團」一詞首度見於立法院組織的法制規範。
直至1995年,時任立法院長的劉松藩裁定,委員會審定的法案須通過「黨團協商」,「黨團協商」制度正式登上檯面。1999 年制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將「黨團協商」程序予以法制化,媒體報導常以「朝野協商」稱呼之。
所以,立法院黨團協商制度先由非正式「朝野協商」之形態開始,之後演進到由「立法院組織法」給予黨團正式名稱與定位,再到制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於第12章設有「黨團協商」專章。在同法第68條至第74條,明定立法院黨團可參與「黨團協商」運作機制的法制化規定,成為現今立法院「黨團協商」運作的法源依據。
二、「黨團協商」意涵
依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所謂「黨團協商」是指當不同黨派立法委員對於法案缺乏共識時,由立法院長主持且各黨團派出二位立委代表來進行協商。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直接討論及修改原先缺乏共識的法案,由定期院會處理。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 條之規定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客體則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亦即,原本要由全體立法委員來決定的法案,在黨團協商的機制下,可以由少數的黨團之政黨代表來協商決定,並賦予每個黨團具有同樣的法案否決權,這也大大提高了「黨團」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