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在7月28日公布釋字第752號解釋,宣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竊盜、加重竊盜罪之案件,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改判有罪者,被告可以上訴第三審,也就是部分廢止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禁止上訴第三審的規定。此舉對現有的刑事訴訟體制造成既深且重的撼動,充分展現了中華民國在台灣的司法躁進·獨斷特色,風雨夜讀之,感慨良多。
一、實體部分
(一)752號解釋製造差別待遇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列舉7種案件類型,除了前面提到的兩種,還有侵占、詐欺、背信、恐嚇取財以及贓物等罪名,禁止上訴第三審,檢察官、被告都一樣。752號解釋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前兩款,而且只准許「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的被告上訴,其他情形,包括「一審有罪、二審改判無罪」在內,維持誰都不得上訴的現狀,從而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割裂為「前兩款」跟「後五款」,也製造了檢方與被告的差別待遇。對於前者,多數意見的說詞是聲請案件只有針對前兩款,不能超越聲請範圍而為解釋。這種說法以個別條款的微觀尺度行使其規範審查的職責,格局太小,多達6位大法官表示反對。實則真要限縮,怎不再精確一點,限縮在聲請案件的性騷擾罪跟加重竊盜罪?至於後者,推給「立法形成範圍」就沒了。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似有過苛
法規制度首重公平。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到7款所列罪名的最重法定本刑都是有期徒刑5年,若有刑法第47條的累犯加重事由,最重可能判到有期徒刑7年6月。再者,刑法廢除連續犯、擴大數罪併罰的適用後,幾件加重竊盜或業務侵占案件的刑度累加起來,輕易可達有期徒刑5年,752號解釋聲請人一的應執行刑就有6年6月,嚴重傷害人身的犯罪還未必判到這麼重,卻一律禁止上訴第三審。相對於此,偽造文書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的法定本刑上限也是有期徒刑5年,個案刑度往往判不到1年,卻都可以上訴第三審。不必看哪份公約、哪個國家或哪位先進的哪種見解,光是這般對照,也看得出不盡合理之處。
(三)752號解釋論述不足
不盡合理是一回事,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將7種類型並列,檢方跟被告一體適用,大法官卻予以割裂跟差別對待,到底有何論據?解釋文根本沒解釋,理由書只說「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同樣只有結論,未見說理。再往下看多位大法官提出的意見書,方知是照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以及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而且多數意見還刻意拒絕直接敘明出處。這點看似奇崛卻尋常,很容易理解:公約的要求何其多,一旦明文援用,開了先例,爾後以現行法與公約不符聲請釋憲的案件就沒完沒了了。反倒是本件解釋案討論刑事訴訟上訴制度,但遍查11位大法官具名的8份意見書,協同者也只是公約憲德滿口常稱頌,既沒有外國法或研究文獻之引用,更沒有實務數據的檢討分析,論述貧乏,才是奇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