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披露:民眾向內政部檢舉行政院發言人丁怡銘,針對他在牛肉麵冠軍得主涉嫌使用萊劑的發言涉嫌發布假訊息,刑事局在13日做出說明,指丁怡銘及時澄清說明,非假訊息本質不同,警方目前並未分案偵辦,眾多壓力,隨丁發言人請辭,而期待冷卻。然筆者以為,容有商榷餘地。
或謂:丁君所言,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5款?《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109年度旗秩字第1號》:「……在各方資訊紛紜之現代社會,一般讀者非必有足夠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自容易偏信其所信賴者發佈之新聞資訊 ,難以對閱聽大眾苛予過高之查證義務,且依卷內資料顯示,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 故意將前揭貼文散發、傳佈於公眾。……是以,尚不足推認被移送人於張貼前揭貼文時,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不實事實之認知,被移送人張貼前揭貼文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著有明文。然查,依照前開法院實務對社維法見解,丁怡銘非一般大眾,用國家公器召開記者會,必先有縝密求證與討論,怎能與一般黎民百姓,等量齊觀?是以,警方認丁君即時撤架,所言乃公共政策,非不實訊息,而無法源依據的情況下,認定「不分案」,恐抵觸前開法文與實務見解,有法律疑義。
或謂:都已道歉,丁君對社會難道還有法律責任?《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1條》:「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等語,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 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亦即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等語,著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店家並無任何牛肉添加萊劑,然系爭牛肉為「食物」,丁君又為「不實謠言」,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對「足生損害」之類似法文見解,不以實際損害為必要,有使店家「損害之虞」為已足。是以,系爭條文,既然非告訴乃論,涉及社會法益,不能「私了」,目前道歉與購買百碗牛肉麵的相關舉措,恐不能排除丁發言人之犯罪嫌疑。
或謂:丁發言人「未指名道姓」,怎會損害商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之誹謗罪,不以行為人指名道姓為必要,祇須依其侮辱或指摘、傳述之內容,可推知係針對何人即可(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考)。……」等語,著有明文。查本件丁發言人對2020年牛肉麵競賽使用萊劑,縱假設並未具體指稱店家全銜,然依照前開實務見解與刑法第310條有關加重誹謗罪之規定,2020年得獎商家是「可得特定」,居然遭使用萊劑的不實訊息,誹謗其商譽,怎能說不成立誹謗罪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