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徵收人民土地時,除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有徵收即有補償原則」,以及「補償相當原則」外,法律在徵收程序已合法完成之「後」,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賦予人民對於被徵收土地的「收回權」,某程度亦可共同發揮抑制國家浮濫徵收私人土地的效果。
然而,與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收回權」關係最為密切者,乃民國78年的釋字236號解釋。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中指出,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的「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
本號解釋對於人民行使收回權而言,可說是相當不利,例如過去即曾有實務見解因此認為,「整地、圍籬並設置簡易球場」,對於「國中興建工程」而言,亦屬於整體的一部分,屬於已依核定計畫使用,因而判決人民敗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
因本號解釋對於收回權的行使,要求須以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導致不依核准計劃使用的要件,成為極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而有容易被誤用、濫用的可能,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將造成嚴重傷害。因為在整體觀察下,縱使只使用徵收土地的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八十未被使用,也無法認為是「不依核准計劃使用」;在整體觀察下,部分徵收土地雖然長達二、三十年閒置不用,但如果已有部分土地被使用,也無法認定是「不依核准計劃使用」,反而無法達成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賦予人民「收回權」,目的是在「均衡」私人財產及公共利益的良法美意(參照釋字236號解釋劉鐵錚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所幸,晚近部分實務見解已逐漸發現問題所在,在「整體觀察」下,盡量採取較嚴格的判斷標準,以保障人民權利。例如:(一)設置圍籬,核定編列工程經費、評選建築師、辦理土地鑑界、地質鑽探、核派分校主任、校區道路及溝渠改建改道工程,不認為是已依核定計畫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二)於期限屆至的前3日,方至系爭土地外圍架設施工圍籬,及於期限屆至當日,方進入其內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整地,不認為是已依核定計畫使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
土地法第219條在適用上的另一個問題,則是對於「開始使用」應採取何種標準認定,方屬適當。實務上對於「開始使用」之認定,有時過於寬鬆,致使常見有怪手等機具進駐,甚至在土地上擺放幾株盆栽,亦被機關主張為已構成「開始使用」,不僅無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更有礙土地的真正利用。
為解決上開現象,曾有立法委員提案,所謂「開始使用」,不僅應形式上有營建或施工之許可,實質上除有施工人員及機具進駐外,更應有實際「持續」、「具體」進行營建或施工之行為。換言之,「開始使用」應係指需用土地人已取得興辦計畫之主體工程之營建或施工許可,且已依其許可有實際持續營建施工的具體行為。
相較於目前法律對於「開始使用」未設有明確之判斷標準,而是由實務上依個案情形認定,立法委員上開提案建議,確實更為具體明確,可供人民、機關及法院作為認定時之統一判斷標準,應可更有效保障人民行使被徵收土地的「收回權」,就落實土地正義之角度而言,自應給予肯定。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