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文章《三分鐘帶你看懂離岸風力發電產業的融資困境》我們談如何解決離岸風力發電產業的融資困境,今天我們來談另一個在離岸風力發電也很棘手的環評困境,我會帶你重新理解環評的法律定位,附帶也搭配最近環保署在推動的環評法修法進展。
前一陣子與德國環境法教授聊到我國的個案環評制度,我提到在臺灣,環評可以「否決」掉一個開發案的效力,大家聽了都瞠目結舌,覺得臺灣簡直就是一環境保護大國。
例如今年(2017)六月底,環保署要求九個離岸風場需要全部補件再審,稍早署內也說,今年(2017)年底不通過環評,業者就會面臨開發權利被收回的命運。所有的開發商臉都綠了!對很多外國人不能理解或納悶的是,為何環評要「通過」,而不是只是提交環評報告即可?開發商的任務,不就是好好地製作或寫好環評報告嗎?
在臺灣,環評被用來當成是增加更多離岸風電業者在開發案的額外條件,甚至被當成一種籌碼來交換,例如我們之前曾提到漁業署在環評會提出與環境無關之漁業補償問題,縱橫沙場老將的離岸風電外商,遇到不可思議的臺灣環評,也只能徒呼負負。
你可能會想,嚴格也很好啊,業者賺那麼多錢,我們在環境上要求他們多承擔一些責任,很公平吧?而且我們是導入1969年美國環境政策法設計的環評制度,並不是自己創造出來的法律。但是,美國或世界其他大多數的國家,包括環境保護大國德國、以及很多歐盟國家,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原則上只是一個要走過的「程序」而已,最後是由開發案件的主管機關,通常是經濟或目的事業的主管機關做最後的把關者,將該報告的環境因素納入考量因素「之一」後,做出開發與否的判斷。亦即,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所做出的可能潛在重大環境影響,只不過是核發開發許可的因素之一而已,而不是全部。
在臺灣,環評可以否決掉一個開發案的效力,權力之大,當然是因為有「環境影響評估法」賦予他尚方寶劍般的權力,但不代表毫無界線與限制!
國外環評程序原則上相關項目的考量,一定要是法律當中有明訂,才可以考慮。過去歐盟環境影響評估指令最明顯的例子,就是舊法並不存在「氣候因素」,而在後續修法中加入了。這樣的目的很簡單,就是避免判斷什麼是環境因素,引發業者投資安定性之問題。畢竟你要業者多評估一個氣候變遷、減碳的因素,肯定會造成業者環評過程中多支出的金額,當然要法律規定,才可以做。
而我國環評考量的因素,向來就是隨環評委員或與會者高興。常常我們會看到新聞報導,說經過環評大會後,某開發案是「有條件通過」。所謂這些條件,可說是光怪陸離,可涵蓋各種原本公害法制所無或更嚴格之條件。如要求業者必須承諾水污染零排放等。又或,在《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通過前,就已經有很多業者被要求做溫室氣體減量之要求。甚至,很多中南部工廠,會被要求裝設太陽光電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