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專欄:防治家庭暴力還分本國籍或外國籍嗎?

2017-11-01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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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外籍配偶面臨婚姻暴力的比例,高於本國籍女性配偶近「四倍」之多,顯示外籍女性配偶遭受家暴的情形,遠較我國籍女性配偶嚴重許多」(示意圖)

「女性外籍配偶面臨婚姻暴力的比例,高於本國籍女性配偶近「四倍」之多,顯示外籍女性配偶遭受家暴的情形,遠較我國籍女性配偶嚴重許多」(示意圖)

根據內政部的統計,截至民國(下同)104年2月底,台灣共有49萬9千多名外籍配偶。然而,根據衛福部的資料顯示,98年至104年外籍配偶遭受家暴,並經通報為被害人者,至104年仍高達2千多人,根據衛福部進一步統計的「婚姻暴力受暴率」,95年至104年間,女性外籍配偶面臨婚姻暴力的比例,高於本國籍女性配偶近「四倍」之多,顯示外籍女性配偶遭受家暴的情形,遠較我國籍女性配偶嚴重許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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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遭受家庭暴力的外籍配偶,雖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規定,外國配偶遭受家暴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仍可允許其繼續居留在台灣,此一規定乍看之下似無不妥,並已兼顧外籍配偶係因遭受家暴而不得不離婚的特殊情形。但事實上,現行制度對於外籍配偶而言,仍然存在明顯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的行為。所謂「身體上」,例如肢體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其他傷害行為;所謂「精神上」,例如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以使對方畏懼或心生痛苦的各種舉動;所謂「經濟上」,例如過度控制家庭財務、拒絕或阻礙被害人工作、透過強迫借貸、強迫擔任保證人或強迫被害人就現金、有價證券與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為交付、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限制使用收益等方式,足以使被害人畏懼或痛苦之舉動或行為(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至於實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員,依本法第3條規定,則包括「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如公婆)、「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如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家長家屬或具有家屬間關係者」均在內(即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

將「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比較,即可發現「入出國及移民法」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外籍配偶本人遭受「配偶」的「身體或精神」虐待,因此無論是在施暴者的範圍,以及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不包含經濟上暴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都顯然限縮了「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的定義。同樣遭受家庭暴力,「入出國及移民法」卻給予外籍配偶顯然較少的法律上保障,此種區別對於人權保障而言究竟有何正當理由?能夠通過憲法上平等原則的檢驗嗎?實令人高度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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