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元豪觀點:湯景華縱火殺人不判死刑,別牽扯兩公約

2021-07-05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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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湯景華縱火殺人案從死刑改判無期徒刑定讞。(視頻截圖)

2016年湯景華縱火殺人案從死刑改判無期徒刑定讞。(視頻截圖)

湯景華縱火殺人,害死一家六口的案件,令社會大眾髮指。即使在非常不願意判處死刑的司法界,也從一審到更一審,四度判處其死刑。孰料近日最高法院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六條以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第36號一般意見(下稱「36號一般意見」),改判為無期徒刑。這樣的判決,又一次引起輿論嘩然。各網站的留言除了批評恐龍法官外,也把「兩公約」拖出來咒罵了一頓。然而,公政公約真的有規定不能判死刑嗎?最高法院的裁判,是法官自己的價值偏好,還是誤讀了「公政公約」與「36號一般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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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錯,兩公約(公政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人權規定,的確經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而成為中華民國法律的一部份。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三條也明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如果「公政公約」第六條與「36號一般意見」真的有最高法院所說的那些內容,那我國法院確實該受到拘束。可是經查發現,這兩份國際人權法的文件很冤枉,最高法院硬把它們沒有的東西塞給它們!

最高法院的新聞稿指出,依據「公政公約」第六條與「36號一般意見」,行為人必須是「直接故意」(刑法13 條 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的行為方可判處死刑。而湯景華縱火殺人乃是基於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刑法13條 2項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殺人,因此「依照公政公約的規定,不能科處死刑」。

公政公約第六條保障人民的生命權,其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那湯景華的行為是否構成「情節最重大之罪」呢?最高法院自己的新聞稿也表示「湯景華的動機、目的自私,手段惡劣,且輕視他人居住安寧及生命法益,殃及無辜,奪走翁○緣等6人的寶貴生命,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倖存的翁○智及其他親屬則家庭破碎,天人永隔,承受巨大恐懼、苦痛,並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其犯罪情節事項極為嚴重。」,這看來明明就符合公政公約第六條的要求啊,為何說公政公約禁止本案法官判處死刑呢?

最高法院表示,那是由於「36號意見書」規定,僅有「直接故意」才符合公政公約第六條「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要件。然而,真的如此嗎?

「36號意見書」的內容,其實網路上很容易搜尋到包括中文在內的全文文件。如果更認真一點對照英文原文,就知道根本不見得是最高法院所說的那麼一回事。「36號意見書」在第35段指出「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僅限於程度極嚴重之『故意殺人』」(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行為。它並沒有將「故意殺人」(intentional killing)區分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接著,意見書繼續從反面例子來說明,哪些案件不能算是「故意殺人」—若是犯罪行為並非直接導致死亡,或並非故意致死(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則不算是「故意殺人」。意見書中舉了一些例子,例如持械搶劫、性犯罪等,均屬相當嚴重的罪行,然而都不是「故意殺人」,因此都不可以判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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