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預計在週二(1/16)通過廢除水利會法人地位,並改為政府機關,此一決定將對台灣農田水利灌溉造成系統性的衝擊,而引起國內激烈的爭辯。小英政府作此決策,究竟有無研究法律的合憲性與否?有無研究的農田水利會的比較制度及經驗,也令人存疑。本文將就日本及國際比較制度與經驗,作為大家思考此一問題的參考!
一丶民間性質的農田水利組織,是國際多數共通經驗:
農田水利是自從人類社群進化到農耕社會中的重要建設之一,如何維持穩定的供水量、化解用水權的衝突與防止天然災害都是農業社會的重大課題。關於農田水利建設與維持農田水利運作的民間組織,無論先進國家和開發中國家都仍然存在,美國和英國仍然有灌溉協會,埃及、泰國、伊拉克與菲律賓等國也有歷史悠久的民間水利組合。
鄰近的日本則將本來屬於民間的單純的水利組合,於二戰後提升為同時擁有農地改良丶維護與水利開發丶維護的民間「土地改良組合」,到今天仍然發揮重要的功能,而且並將此一經驗作為國際援外政策的一環。
二丶1890年水利組合脫離區町村行政:
日本在大化革新建立律令制國家後就開始有大規模的灌溉建設,隨著中世紀的莊園經濟和戰國大名的發展而開展,在江戶時代的長期和平時期開始建設長距離的農田水路,而維持這些農田水利設施的就是惣村(總村,村落聯合自治體)與各種組合,例如以村落為單位的水組與井組,並且建立了先於現代國家的水利慣習與慣行水利權。
明治維新之後,一方面在河川法中承認過去以來的水利慣習,例如《河川法》第八十八條的規範。另外一方面為了防災與減少爭端,1880年的《區町村會法》承認了水利土功會,成為日本地方行政中首見的公共水利組織,並且在1888年基於町村制的地方制度設計,設立「町村組合管理水利」。但由於市町村對於水利運用與利害的不一致,町村組合管理水利上碰到困難。
最後1890年日本國會通過《水利組合條例》,將過去的民間用水組織轉化為獨立公共團體,將水利由町村行政中分離,並且於1908年以《水利組合法》賦予水利組合公法人地位。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明治時期的水利組織大部分是掌握在地主之上。
三丶「水利組合整合」為「土地改良組合」:
戰後日本在以美國為主的盟軍占領期間,一方面由於占領當局推動農地改革、強迫地主與大戶將農地與山林地賣給佃農與小作農導致大量的土地釋出,另外一方面明治時期以來推動的耕地改良事務與耕地改良組合,也因為大地主的過度主導、小作農的抗爭與土地價格的停滯而陷入困難,於是1949年國會廢除《耕地整理法》並通過《土地改良法》,在農地改革的背景下將水利組合、耕地改良組合納入土地改良區之中,整合為「土地改良組合」,依然保存其民間自治團體的地位。而且在新的土地開發區之中,地主與土地開發組合的地位是平等的,算是農村民主化的重要一步。但目前還有一部份地區仍然有小規模的水利組合,對於住宅區與工業區用水排入或使用農田水利時必須獲得當地水利組合的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