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走完行政救濟程序所需花費的時間,有時往往已超過停權期間,而我國雖設有行政處分可停止執行的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但實務向來採取較嚴格的認定標準,以致獲得停止執行的成功機率不高。縱使事後經法院判決認定廠商並不構成停權事由,但優良廠商最在意的,即其長期努力所累積的「商譽」(專業評價),卻早已被停權處分摧毀殆盡。縱使廠商可以請求國家賠償,但先不論其成功機率之高低,單是商譽受損及因停權所產生之連鎖反應,其損害即難以用金錢估算(例如若公司的資金來自國外母公司,國外母公司對商譽極為重視,若公司被認定為不良廠商,母公司為免其國際商譽受損,可能因此撤資),更遑論公司因停權處分所流失的客戶及優秀員工,均非以金錢賠償即可完全重新回復。
此外,若是小型廠商被停權,其可立刻透過設立新公司的方式,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案件,因此停權處分對其影響相對而言極為有限;但若是大規模、歷史悠久,甚至是聲譽卓著的跨國公司,卻可能會因為一人犯錯,而使整間公司及全體員工,因停權處分而發生「連坐處罰」的效果,影響所及往往是數以千計無辜員工的家庭生計。
國內大型工程公司因員工人數眾多、承攬的工程數量亦多,被停權的風險極高,因此已有部分大型工程公司對外表示,日後將不再參與公共工程,停權制度讓大型優良廠商對於公共工程望之卻步,實係國內公共工程的重大損失。正因如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即已參酌各界意見,研擬「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包括修正第101條及第103條不良廠商之處罰規定,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不良廠商適用情形增訂「情節重大」條件、增訂裁處權時效及起算時點;不良廠商以記點方式處罰,累計達一定點數始予停權處分。令人遺憾的是,上開草案雖已於105年7月27日對外公告徵求各界意見,並於106年10月12日經行政院院會通過,但至今仍未完成修法程序。
除了公司可能成為停權對象外,之前亦曾發生國立及私立大學因遭停權處分,以致同一所大學的其他系所或教師,恐無法以該校名義承接任何政府部門委辦計畫之情形,此對於學術研究及師生權益而言,亦均有重大影響。
在期盼立法院儘速修法之時,於現行停權制度尚未修正前,唯有仰賴各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行政法院,能適當依據憲法的比例原則,並參酌修正草案的精神,以適當維護廠商之權益,否則停權處分的殺傷力,透別是對於優良廠商的「商譽」(專業評價)所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有時可以使一間經營數十年的公司,僅僅只是因為一名員工的疏失犯錯,即無法正常營運,甚至最終宣告倒閉,此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設計停權制度,係為建立廠商間良性競爭環境之立法目的。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