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實務上,有時候被告相關前案紀錄(一般稱為前科)相當重要。例如,被告過去曾經有多次犯同一類型犯罪,像是竊盜、性侵害、家庭暴力等,現在如果又觸犯了同一類型的犯罪,檢察官偵辦此案件時,可能會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進而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又或者是,因為被告先前有多次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的前案紀錄,前一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毫克,被判決有期徒刑7月,而且上個月剛執行完畢出監,此次又酒駕,酒測值也很高,法院針對這個案件該如何裁判?通常就會參酌被告以前的酒駕刑案紀錄與執行情況,進而認定被告是累犯,而且可能判決超過7個月的刑度。
但刑事司法實務上如何進行上述的認定與操作呢?通常是調查被告的前案紀錄表、出入矯正機關(監所)的紀錄表。目前的法院審理實務,均有確實踐行「科刑調查程序」,會當庭提示查得最新的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卷證資料,這些資料鮮少發生錯誤。更重要是,也會讓檢、辯雙方表示意見,尤其是被告與辯護人,如果真的發現有不正確的前案紀錄或出入監所資料,攸關或影響累犯認定與量刑高低的權益,一定會表示意見。
有必要時,例如前述提到的被告反覆犯同一類型犯罪的情況,可能攸關本次犯罪量刑,被告前案酒駕情況,酒測值多少?有無致人死傷?或是,被告是否是竊取電纜線的慣犯?又或者,被告是否屢次性侵害或家暴?則可能會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相關前案判決,也是當庭提示讓檢辯雙方表示意見。
也就是說,現行刑事司法實務,是由審檢辯共同協力去完成認定被告相關的前案情形與事實,法院再依據這樣的事實基礎,依法去進行刑法第47條累犯、刑法57條科刑等刑度的最終決定。一直以來,法院都是這樣認定與操作,未見有司法實務或學說認為這樣調查被告前案紀錄與事實,有何違法或不妥適,且實際上已能正確地去認定案件中被告的前案紀錄該有的評價。
現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4月27日裁定宣示的內容直指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的舉證責任,以及指出相關具體證明方法,例如以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函文等證明?殊不知,所謂執行指揮書,可能因為多次換發指揮書、假釋提前出監所、入監後改易科罰金等,而不見得是受刑人實際出入監所的時間與情況,那因此又要參酌執行函文、執行完畢證明、判決等,反覆交錯參照比對,被告也不見得能讀懂這些文件,甚至不排除又要再調卷或另定庭期,審理卷證可能因此肥大、程序可能更加耗時;反而是現行實務的調查作法,透過調查已經可以適切紀錄相關被告前案紀錄的文書,較為符合真實與效率。以及,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的意見,未來案件進行將因此大量調取卷證、翻閱卷證與影印卷證,造成第一線工作人員大量負擔與資源浪費;被告、律師也徒增閱覽卷證時間與影印卷證費用。
總之,明明透過目前司法機關建置的被告前案紀錄、判決書類資料,以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法庭上表示意見,已經足以認定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與事實?何以要做上述勞民傷財、重複、不必要的調查呢?
最後,司法實務誠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所述,固然有舉證責任分配之概念。但其實也有共同協力發現真實之思維,認事用法其實是審檢辯共同的責任,各有不同的角色與任務,或是不同比重的主導或參與而已。檢察官不會去推諉自己是訴追者角色與任務,但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開頭就是以切割、分配責任方式進行論述或討論,又提供與過去司法實務已經慣行且妥適的不同的作法,對於真實發現或是個案中妥適量刑,不見得好事。多餘、重複或沒必要的調查方式,更是有違簡化、效率、妥速偵審的現今刑事司法思維,反而徒增司法實務工作的負擔。
那些年我們是這樣認定被告前案情況與累犯。我們與最高法院的距離?真的好遠。
*作者為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李駿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