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下來的問題是,偵查官員應該要以什麼方式取得通訊參與者已經接收的訊息?是檢察官的扣押命令?還是必須事先取得法院所核發的令狀(扣押裁定)?就此,最高法院作成了極為重要且令人振奮的宣示:已經接收的通訊雖然不再為通訊隱私所涵蓋,但是仍受有一般隱私的保護,所以有令狀原則的適用—應事先取得法院裁定。最高法院更進一步地說明道,在現今資訊社會,人們大量使用各樣的通訊服務,第三方因而持有大量極為個人且私密的訊息內容,如果不採令狀原則,檢警機關將可以逕自調閱,對人民的隱私將造成莫大的戕害。
再者,若容許檢察官得逕自以扣押命令為之,在向外國通訊服務或軟體公司(如Google、Facebook或Line等)調取訊息內容時,它們勢必要考量檢察官的扣押命令是否合於其本國法律,如該國就這一類訊息的調取採令狀原則,就會拒絕檢察官等偵查人員的要求,如此一來反而有害於犯罪的有效偵查。因此,雖然儲存於電信公司或通訊服務業者的訊息純為證據,但最高法院以隱私保護及犯罪偵查的有效進行為理由,判定偵查官員還是必須「事先獲有法院授權」,才能夠調取。
最高法院針對此一爭議的說理,無論是在政策上的分析或是價值決定,都兼顧了人民隱私保護的需要及犯罪的有效偵查,值得肯定讚賞。深入探究後就可以知道,若是選擇了以「調取票」或「通訊監察書」方得為之,會有重罪原則(輕罪案件不能調取)的要求,在非常大範圍的案件偵查中,將無法調取特定人已經接收的訊息,會大幅降低犯罪偵查的效率。相反地,若容許檢察官以「扣押命令」為之,人民的隱私將完全暴露在偵查權限之下,沒有第三者的控制,極為不妥。最高法院最後的判定(應事前取得法院之扣押裁定),平衡了兩者的需要,可謂妥適合理。
值得附帶一題的是,類似的問題不只發生在我國,也深深困擾著美國的學界及實務。美國聯邦第六巡迴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Warshak案曾判定,人們對於儲存於第三方的電子郵件享有聯邦憲法上的隱私權,不過,聯邦最高法院尚未為就此表示意見。聯邦國會也因而開始討論電子郵件的隱私,並且擬定各樣的法案。對比之下,前述我國最高法院的判決毫不遜色,甚至是更為合宜。不過,必須要承認的是,作為司法機關,這幾乎已經是最高法院的極限。嚴格來說,刑訴法的扣押裁定並無法完全滿足訊息調取的需要。接下來,還有賴立法者就此形成更為完整的規範。
最後,從文字上來說,扣押裁定的對象是「物」(刑訴法第133條之1參照),是否可以適用「訊息」?就此,可以說明的是,訊息本身是電磁型態的紀錄或資訊,本身不可能單獨被持有或扣押。訊息必須要附著於特定物品上,如紙張、隨身碟、光碟或硬碟上,才可能被保存或使用。也因此,扣押裁定當然不是(也不可能是)針對訊息本身,而是就附著或儲存有訊息的物品。不過,不能否認的是,這樣的解釋並不能完全解決所有的問題,刑訴法及通保法在立法及歷次的修正中,顯然也沒有意識條文文字中的問題。也因此,釜底抽薪之計,還是必須即早就此修正相關法律,方得使執法機關有所依循,人民也才能享有應有的隱私權益。
*作者為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本文原刊《筆震》論壇。授權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