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風傳媒刋登徐世榮教授的大作,題為《建議將「區段徵收」更正為「開發協議」》(以下簡稱徐文),徐教授是國內知名的地政學者,也是關心區段徵收制度,且具有社會影響力的公共知識份子,願就徐文的觀點進行對話與溝通,提供不同的觀點供讀者參考,並歡迎任何的指正。
美式區段徵收
徐文提及區段徵收最早是19世紀實施在歐洲法國、英國、比利時的「超額徵收(excess condemnation)」,由於侵犯所有權人的財產權、生存權及基本人權,歐洲、美國及日本等國家最遲至20世紀初期皆已拒絕採用。他又說,我國卻於21世紀仍然大肆採用,是迄今全球宣稱為民主國家中唯一仍在執行此制度的國家。
首先我們應該釐清美國憲法修正案規定,「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正補償,私有財產不充作公眾使用。」隨著時代的變遷與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公眾使用」、「公共利益」、甚至「公共目的」,而非基於私有產權的保障,均可以成為土地徵收的要件。
在美國,政府為消除貧民窟而推動城市改造、為城市規劃而進行整體開發、或為發展當地經濟增加就業機會,甚至夏威夷州政府為推動住宅政策的改革,避免土地產權過中集中,而訴諸徵收的手段將土地產權移轉給承租人,也取得法律上的正當性。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合憲的判例,包括1954年伯曼對派克訴案(Berman v. Parker,348 U.S. 26, 1954)、1984年米夏威夷住宅局對德基夫訴案(Hawaii Housing Authority v. Midkiff,467 U.S. 229, 1984)、2005年凱洛對新倫敦訴案」(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 545 U.S. 469, 2005)等,在在顯示徐文所言與實不符。
美式快速取得
如果徐教授讀過珍.雅各(Jane Jacobs)寫的一本經典之作_The Death and Life of Great American Cities (2007年聯經出版社中譯本:偉大城市的誕生與衰亡),就知道他想像中在美國為都更進行的土地徵收是如何地激烈與惡名昭彰。
珍.雅各提到有些城市通過了「快速取得(quick-take)」的法律,在土地徵收確定公告及公告之日,能夠將土地所有權先技術上地移轉成公有,防止過渡期間的買賣,增加預期的徵收成本,並確保後面協議價購的談判能夠成功,卻讓基地上合法的所有權人陷入更困難的情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