換言之,制定開發協議的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機制,靈活地添加補充規定,制定特定項目的開發標準,並允許公共機構選擇性地回應開發建議,鼓勵實現成長管理目標,包括確保開發時提供足夠的公共設施、適當的開發時間和順序、給予適當的發展激勵措施與有效地改善開發財務規劃。
開發協議是專案發起人和管理特定專案可能允許的土地使用的公共機構之間談判達成的合約。然而,開發協議必須推進各機構的當地規劃政策,它也可能包含與其他適用的分區標準和土地使用要求不同的條款(While a development agreement must advance the agencies’ local planning policies, it may also contain provisions that vary from otherwise applicable zoning standards and land use requirements.)。
若從積極面來看,開發協議本質上是一種規劃工具,源自於古典自由主義的先驅邊泌(Jeremy Bentham)與穆勒(John Stuart Mill)的效益主義(Utilitarianism),允許公共機構有更大的自由度來促進地方規劃政策,有時甚至有新的和創造性的方式,促進地主權益與公共利益,達成公私雙贏的目標。
為了鼓勵及達成民間參與綜合開發的目的,讓綜合規劃能夠以最低的公共成本發揮土地資源的最大使用效益,Santa Clara City Code明示:「開發協議的所有部分均須接受徵收的程序,簽訂此類協議並非旨在限制徵用權的行使(All and every part of the development agreements are subject to condemnation proceedings and entering into such agreements are not intended to restrict the exercise of eminent domain.)。
由此可知,徐文倡議開發協議的動機在於允許地主可以不受都市計畫的拘束,並且選擇不加入計畫的自由,勢必使得都市計畫支離破碎,反之美國加州開發協議的宗旨在於落實對綜合規畫的承諾,平衡開發利益與公共利益,給予適當的獎勵措施,換取更多公共設施的回饋,期以最低的公共成本,發揮土地最大使用效益,同時並不限制土地徵收權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