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健正觀點:美式開發協議與效益主義─兼評徐世榮「區段徵收改開發協議」之議

2024-05-15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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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說,「快速取得」的法律搞到被徵收的所有權人絕望透頂,從宣布徵收的第一天開始,房客開始得把租金繳給市政府,而不是繳給原來的房東,同時房東也開始必須繳納租金給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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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案例顯示「快速取得」造成的這種情形會持續好幾個月,甚至可能會拖上一年,而原來的房主無從搬離,因為還沒有領到補償金,而且不知道可以領到多少錢,最後被徵收的人只好照單全收。

有文獻指出,近年來,隨著大眾運輸、道路運輸、城市改造等公用事業的快速發展,美國政府徵收越來越多。 而且聯邦和各州政府常援用法律,「快速取得」被徵收的土地。這些應該是台灣政府不敢做,而且人民不會允許政府做的事!

徵收兩樣情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衛、環保、教育、社福等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我國的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所規範者就是俗稱的「一般徵收」。所謂「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即代表不能容許有「超額徵收」的情事。

然而,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例舉包括新設都市地區實施開發建設、舊都市地區實施更新、農村社區實施更新等情形,得為「區段徵收」。這些情形均屬綜合規劃及整體開發的情形,各種公設用地與使用分區均為其開發的項目,具有計畫的整體性和完整性,刻意將之貼上「超額徵收」失之牽強,只是少數學者的見解。

社會總是在不斷地動態的變遷中前進,不同時代有不同時代的問題,人類沒有可以一勞永逸的方法,為因應社會變遷的需要,解決城市新增空間的需求,而必須進行都市更新與城市規劃。現代化社會的經驗顯示,以城市規劃進行整體開發是全球各國共同一致的做法。

在美國,許多州的法律都規定,在實施徵收前,徵收方應與土地由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先行透過價購的方式取得土地;如果達不成協議,則訴請法院准予辦理徵收。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亦規定,「需地機關在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由此可知,協議價購或申請徵收都是取得計畫範圍內土地的手段,地主沒有不從的餘地,在這樣的架構之下,可稱之為「區段徵收」。在美國,大部分的土地價購取得,對少數的釘子戶則祭出徵收的手段,而且不會允許開天窗或所謂的原地保留。而在台灣,絕大多數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地主選擇參與分配土地,法令上亦允許在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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