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泰釗愛將莊榮松,今年六月底遭報導「違反檢察中立」之疑,引發法界內部議論,莊進而丟掉北檢或二審檢察長高位之推薦資格。莊先前2022年10月被媒體報導《廉政署長淪司法黃牛活招牌》,自稱失憶,只見莊稱:「到底有沒有講到案子的事,我忘記了」,於司法界轟動一時;日前(2024/7/19)媒體再度報導《遭爆要求不起訴「罷韓」發起人!高檢署調查前廉政署長莊榮松》(以下簡稱「該報導」,最後存檔日期2024/7/23),筆者爰引用該報導再次評論,或懇請讀者們一併參閱拙文《論違反檢察中立疑義案——起訴或不起訴兩份檢察官書類?》。莊案高檢署行政調查是否有用?筆者認為其結果應該「船過水無痕」且「不了了之」,當靜待該調查報告出爐。
又,賴清德及鄭銘謙對《莊榮松此案之行政調查報告》當可細心檢視。慎思該案始末,當「檢察獨立及檢察中立」有此疑慮,筆者且問賴清德一句:「您口中的司法獨立、檢察獨立及檢察中立,您相信嗎?」或許莊榮松當來繼續步步高升,進而執掌檢方高位(例如高檢署檢察長)或檢方龍頭(例如檢察總長)?
承辦S檢察官「作成起訴書類」、檢察長莊榮松及襄閱不認同?
先回頭談一下「該案爭議」,2022年5月間《高雄罷韓案》,當時發起人尹立於公開文宣上採用「法務部標章(法務部LOGO)」(下簡稱該案),嗣同年5月25日當時法務部長蔡清祥受詢時公開表示:「有違法依定追究,若沒有違法就不會追究。」照理說,聞上聲而知雅意,雄檢承辦檢察官「當知曉如何處理?」筆者就問:「檢察官蔡清祥,您覺得該案是否應起訴?」真正答案恐怕只有蔡清祥知悉。筆者笑稱:「依蔡大部長所言,疑似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同此,電影《九品芝麻官》之名言:「尚書大人還真機靈。」突然浮現如在眼前。萬幸的是,蔡清祥先前已公開宣稱不再任公職,不知賴清德今年大法官是否仍然提名?
該案由民眾依法告發,雄檢受理分案偵查,理應尊重「承辦檢察官(S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案經承辦檢察官「書類(起訴書)送審」,詎料,時任雄檢檢察長莊榮松及襄閱(徐弘儒)卻不認同?(註:徐弘儒於2023年6月初轉任律師;透過雄檢公開新聞稿觀察,徐弘儒係2020年8月下旬至2023年5月初於新聞稿任雄檢襄閱;若為當年度8月前,則為曾靖雅任襄閱。審就偵辦時程,筆者先撰寫襄閱為徐弘儒,若曾靖雅同涉此案,懇請來函指正)
依據中時(7/19)該報導,莊榮松發聲明自清:「襄閱主任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經承辦檢察官送請檢察長『裁示』。」以上之關鍵兩句,實務上法律人或檢方均可細看之,用較為白話版的說法,就是承辦檢察官「認為應起訴(已撰妥起訴書)」,但襄閱(徐弘儒)不認同,於是「承辦檢察官聲請送檢察長莊榮松裁示」。結果就是「莊榮松及襄閱(徐弘儒)」認為證據不足不應貿然起訴?
無聲處聽驚雷:莊榮松檢察長「欲行使」職務移轉權?為什麼?
響鼓不用重捶。該報導載:「(莊榮松)他亦表示願以書面之方式,行使《法官法》的『職務移轉權』,將案件移由其他檢察官承辦,以解決爭議。」
報導中此語輕飄飄,筆者見之猶如「無聲處聽驚雷!」原因無他,莊榮松(雄檢檢察長)於當時係「願意行使《法官法》的『職務移轉權』,將案件移由『其他檢察官』承辦。」筆者請問:「為何要職務移轉?」是否承辦S檢察官始終堅持「起訴」,莊榮松及襄閱勸阻無用?果爾,檢方所宣稱之檢察獨立、檢察中立,實際上呢?
誠然,莊榮松可一再自清及宣稱「證據不足、保障人權」云云,但檢察長應尊重「承辦檢察官」才是正確的作法。若承辦檢察官依法偵查、論證及決定起訴(提出起訴書),除非「其論證顯然有誤」或「書類具有重大程序瑕疵」等重大理由之外,否則理應完全尊重承辦檢察官之決定起訴及起訴處分(書)。
細看該報導,愕然發現,莊說明當時細況,「雄檢檢察長『欲行使』職務移轉權?襄閱表示『持續』與承辦檢察官溝通?因而未實施『職務移轉』?」對以上三個概況,法律人可有看法?若莊某能指出「承辦檢察官書類(起訴書)之重大疏謬」,何必職務移轉?乃至承辦檢察官「乖乖聽話」,焉有職務移轉必要?
該報導中,莊某澄清稱一堆理由,筆者見之苦笑道:「這是講給誰聽?」
檢方首長不應妄行「職務移轉權(介入權)」、避免實質干涉檢方獨立
近二十年前,筆者講授《法院組織法》課程及拙著書籍,一再闡述檢方首長不應妄行「職務移轉權(包含「實質介入權」)」,學者亦提出:「事實及法律問題之判斷,屬於承辦檢察官心證之形成者,以及依《法定原則》包含偵查終結決定起訴等,檢方首長『不應』行使指令權或收取移轉。」
該報導中,莊榮松講了一堆自清,略如:「承辦檢察官對案件的《法律構成要件》與證據是否充足,與襄閱主任檢察官以及他的看法不同」(註:此為該報導原文),老實說真的讓人感覺「倒打一耙」,彷彿指責承辦S檢認法及蒐證不足?據此,筆者公開聲援承辦檢察官(包含任何基層檢察官),只因「檢察獨立、檢察中立」為檢方之核心領域,豈容任意干涉?至於檢察長「個案之介入、職務移轉」有無正當理由,那是另一問題。
法律人當可細細讀閱該報導,包含透過實務上此類「行使職務移轉權」或「檢察官已作成起訴處分(書類),在無明顯重大瑕疵等遭上級退回,卻認為要補足證據?」懇請慎思,該案始末及客觀證據,由承辦檢察官依法論證即明。
另外,該報導載莊榮松宣稱:「該案可能因證據不足,遭法院為無罪判決之可能性極大」,以及「基於保障人權,自認應把關及積極表示意見?」筆者心想:說千道萬,講一堆保障人權都對,略如蔡清祥及邢泰釗最愛講:「檢察官是法律守護者,公益代表人」幾乎成了唱戲!然而慎觀該案,關鍵重點在於「檢察長是否違反檢察中立、是否實質干涉檢方辦案?」
筆者針對該案就問:「承辦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終結,書論起訴書(草稿),檢察長及襄閱表示不認同及認為證據不足?」那簡單!莊榮松於該報導稱:「(不起訴)處分理由可受公評。」懇請高檢署行政調查報告中一併公布「該份不起訴處分及當時承辦S檢察官之起訴草稿,可否?」當該原承辦S檢察官起訴書草稿公諸天下,回頭細審「莊榮松於該報導所稱之各種理由」,屆時筆者當細細逐一討論及評論?
奇怪的偵辦時間軸:2020年5月底分案、2022年7月結案不起訴?
未免文繁。筆者直接提醒《該案時間軸》,茲用《文字圖表》表示如下:
內行看門道。由「該案承辦時程」細心觀察,是否察覺:
一、「承辦期間,長達兩年左右?」(由2020年5月下旬分案至2022年7月中旬結案)
二、承辦S檢察官原作成「起訴書類」,送審時「襄閱」不認同?
三、承辦S檢察官「聲請送檢察長裁示」,檢察長仍認「證據不足?」
四、承辦S檢察官遭調動(2021年8月)。細心可察,該案於2020年下半年間早已作成「起訴書類」,但一直未送出?承辦S檢察官遭「調動時」已長達一年左右!
五、接手承辦之雄檢辰股檢察官、雄檢前後任檢察長(莊、洪)、襄閱「均」認為應作成不起訴?並於2022年7月12日不起訴結案。
以上五點,實務工作者及讀者均可細細探究,魔鬼藏在細節裡,當靜待高檢署行政調查結果。
檢察長「親書理由」貼於起訴書草稿,不認同承辦檢察官起訴?
真正令人驚懼在此。該報導載:
「(原文)莊榮松說,經他審閱全卷後,亦認同襄閱主任檢察官見解,為表示負責,他並『將理由』以『書面方式』貼於書類上(筆者註:承辦檢察官之起訴書草稿),『要求』承辦檢察官續行偵查補足證據。其間,他亦表示願以書面之方式,『行使《法官法》的職務移轉權』,將案件『移由』其他檢察官承辦,以解決爭議,但襄閱主任檢察官表示會『持續』與承辦檢察官溝通,因而未實施。」(2024/7/19中國時報、雙引號為筆者所加)
莊榮松對該案審閱全卷,理所當然,筆者沒意見。筆者有意見在此:「莊以書面將理由貼在(起訴書)書類上」。照理說,襄閱不認同,檢察長也不認同,此時承辦檢察官當知所進退,稟奉「上喻理由」作成不起訴處分,遑論檢察長「親書理由貼上去!」焉料承辦檢察官「頭硬如鐵,據理力爭!」光憑此點風骨嶙峋,筆者就要給承辦S檢察官按讚!
智者以喻而明,某天筆者作夢。某刑部員外郎退回「刑部小吏之《論告狀》」,其上簽批:「再議!」嗣小吏堅持不懈,再度提出(再次遭退),乃至三度提出!員外郎乾脆直接「下條子」寫明理由!試問:「小吏如何處理?」筆者夢中嘆評:「可憐一腔熱血,鐵骨錚錚。」又嘆道:「烈日秋霜今何在?焉知上位弦外音?」
鑑古以明。《魏書列傳、恩倖序》載:「夫令色巧言,矯情飾貌,此蓋苟進之常也。故甚者刑身瀹子、舐痔嘗癰,又何怪哉?」(註:刑身,指「自宮」。頓時讓人想起邢泰釗將公務書籍稱為「葵花寶典」,當真名留司法青史,詳拙文《評最高檢葵花寶典、六星廁所檢察長》;瀹子,指「煮食兒子」,或指《易牙烹子典故》,烹煮至親骨肉以奉上)
結語:鉤黨清流禍、峭蒨月旦評
「千里來龍,此處結穴。」金庸《鹿鼎記》回目第一回載:「縱橫鉤黨清流禍,峭蒨風期月旦評。」見士人清流峭蒨壁立千仞,筆者自當躬身一拜。反之,群獠黨錮勾串,佯訛以詐天下,南北曰縱,東西曰橫,是以經緯交錯,禍虐恣起,何其貼切?
《清、格言聯璧》:「人爭求榮乎?就其求之之時,已極人間之辱;人爭恃寵乎?就其恃之之時,已極人間之賤。」此中格言所顯,但見「求之、恃之」四字,何其真實,又何其諷刺?令人不勝唏噓。
是以,《格言聯璧》亦載:「小人之事上也,必諂必媚,其待下也,必傲以忽。」事上諂媚,待下傲忽,這是賴清德心中要的檢方嗎?
後記:莊瑞雄立院公開抽加熱菸,併觀察最高檢(7/19)新聞稿?
筆者簡短談個司法趣聞。話說現任立委莊瑞雄,前陣子(2024/7/9)於立院公開抽加熱菸。無論電子菸(electronic cigarettes)或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均為衛福部現行明令公布禁止之菸品(詳:使用類菸品包括電子煙或未核准之加熱菸都違法),姑且不論莊瑞雄之反嗆及帶頭違法,筆者認為「不分黨派或身分」,任何人只要違法抽電子菸或加熱菸均應依法處罰。
有趣的是,最高檢(2024/7/19)發布新聞稿《最高檢察署呼籲立法與主管機關儘速修正藥事法:明定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之製造、輸入、販賣、轉讓等行為,是否負刑事責任》,其中載明:「審酌菸害防制法修正後,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均』依菸害防制法處理,僅處『行政罰鍰』。」(笑)
依法論法,筆者引用2023/7/28《法務部法律字第 11203509050 號函》所示:(原文)「未經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加熱菸),或『入境旅客攜帶』、或貨運進口等情形,…應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之適用。」以上「加熱菸」三字,為法務部之該函原文,盼諒察之!(註:菸酒管理法最後修法時間為2017年12月27日,該法第6條、第45條第2項明定刑責、第45條第3項「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則為免責規定;實務上之個案,則依照所涉事實另認定之)
據此,最高檢(2024/7/19)該新聞稿長篇大論,猶如及時雨?智者及有識者當可一觀。
*作者為執業律師、高律第13、14屆理事、第15屆人權會、第16屆社服委員會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