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從刑事執行政策而言
藐視國會罪可謂刑罰近代史上,壽命最短的條文,同時也是除罪化最快的犯罪類型;如果未除罪的話,從刑事執行政策以觀,矯正處所是否有教化政治犯之量能?特別是在大法官釋字第812號宣告強制工作違憲後,目前能對於政治犯之處遇為何?再觀目前監獄超收原因,除再犯率高外,在押者多為酒駕、毒品、詐欺或短期自由刑等微罪受刑人,但教化是需要長時間的印證方可觀其成效,短期監禁教化成果有限又同時浪費社會成本;各國對於類此情形,無不採取前門(如緩刑、緩起訴或易刑處分等)、後門(如假釋、縮刑制度等)或前後門並行策略,藉以紓解監獄擁擠、戒護及教化量能不足等問題;因此,本罪即便存續,恐將又面臨短期自由刑受刑人矯治不易,監獄欠缺對應政治犯之處遇措施,進而淪「為關而關」、「為關而管」之窘境,僅徒增矯正處所之累。
綜上,如果還有機會重來,回頭重新檢視立法目的與其設計初衷及國內立法體例,我們不妨可以思考,或許可從以下二種途徑解決之:
一、思考藐視國會罪改置於立法院組織法之可能
我們從國內「藐視」一罪之立法例觀察,法院組織法第95條有所謂「藐視法庭罪」,對於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探究其立法理由,係透由客觀處罰條件定義藐視法庭行為,並予以適度刑罰制裁;於英美法系國家,向有藐視法庭罪之設計,日本裁判所法亦有「審判妨害罪」,韓國法院組織法亦有相同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5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知,藐視國會罪植入法律的領域分類上容有思考空間,是否仍以置於刑法為必要?抑或可思考仿上揭立法例,於「立法院組織法」中訂定更為名正言順?
二、思考藐視國會罪改置於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之可能
本文認為藐視國會罪為一法定犯罪,在於規範公務員於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必須遵守「誠信透明」之義務,以保障人民「知」之社會法益,甚至不排除當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係違法而揭弊時,可接受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等一切保護措施;因此,藐視國會一罪,或許在範圍之限制上,不應狹義僅侷限於立法院,法益之保護亦儘量朝向誠信透明之廉能治理的社會法益靠攏,倘立法機關再有重新提案之機會,置於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以附屬刑法之姿重新設計,或許亦不失為一項選擇。
*作者為大學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