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前於2024年6月增訂第二編第五章之一章名及第141條之1藐視國會罪,與其說增訂一章,未若直接增訂一條爾,考諸其立法理由僅為「照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由於涉及構成要件不明確及疑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遂於2024年7月以113年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暫時停止適用,並迎來憲法法庭113年度憲立字第1號言詞辯論,終於2024年10月2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而被宣告違憲。
然而,雖然該罪在「開始即結束」的狀態下被宣告違憲,同時也創下「0」實務見解紀錄,但細究其本身立法價值並非毫無可取之處,倘若…立法機關有機會能夠再次提案,並將其構成要件予以周延,完備立法程序,或許能實現本罪立法初衷。
從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知,違憲理由不外乎環繞:一、該罪設計並非全為「整體公益」而出發;二、該罪科以行為人是政治責任而非法律責任;系爭條文主要的焦點,似仍環繞於刑事政策中之刑事立法政策及其立法目的,但事實上亦有刑事司法政策及刑事執行政策之疑義,有待思考。
一、從刑事立法政策而言
首先,從刑事立法目的探究,該條文誠如上所揭示,立法理由被大幅省略而僅存照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等文字,似徒具政治考量;但從刑法保護法益觀點出發,難道真的毫無任何基礎法益保護之目的?還是或許可以思考是基於社會利益之保障代議制度下人民「知」的權利?抑或在於誠信透明之公共利益維護?事實上,以上均可為該條制定之立法目的解套,卻遺憾未見其由;其次,就構成要件以觀,所強調的是公務員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此部有無他罪等既有禁制規定予以究責,或其他特別刑法、行政罰可供處罰?有無慮及刑法謙抑性概念?刑事處罰雖非不可,但或許亦可以思考,得透由附屬刑法之設計為之。
二、從刑事司法政策而言
揆諸本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對照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觸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之微罪基準,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係原則上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判斷,藐視國會罪可謂係屬短期自由刑之輕罪,實務通常尚得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後,換得易刑處分之機會頗高,更何況尚可單獨科以罰金刑,其政治意義大於法律意義,刑事一般威嚇之形式意義大於實質預防意義,恐無法速收立法初衷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