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族群委員由有給職改為無給職爭議延燒部落,筆者以為應跳脫政爭而回歸現實面,首者應先務實審視國家公務系統組織及原住民族系統組織之分野,因當原住民族群事務併入優勢民族行政織體系內執行,則必然快速顎化及至實質同化;台灣己由威權轉型民主及多元化社會,政府應落實賴總統復振原住民族群之信念;原住民事務是牽一髮動全身,而族群委員身份的正當性為極其重要指標,綜合建議如次:
1.原住民族系統組織之建制。法定台灣傳統原住民族群,國家應協助建制其部落組織、民族議會及原住民各族群聯席會議之系統組織,俾能在強勢族群隙縫中延續薪傳及自足成長。
2.族群委員身份之正當性。各族群委員現行酬庸式之毛遂自薦或他人舉薦長年備受質疑,應重行研修明訂為各族群「民族議會」推派或選派,始具族群代表之正當性。
3.「族群代表」委員應予尊重。卜經各族民族系統程序推派之族群代表委員(向民族議會負責),在國家伙伴關係下,政府應以族群「特使」身份核予應有之待遇及尊重。
4.組織法制化。重行檢視並研訂務實可行之「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及協助各族族群委員建制各屬族群組民族議會,應列作現階段原住民主管關之重要任務。
5.組織及業務之對應性。執行部落組織及族群復振之推展工程,上自中央主管機關原民會下至地方公所,各層級之各項業務應具相對應性(現制付之阙如),並明確各專責部門及人員,各族群代表委員應全力協助並監督執行,更應適時提報各屬民族議會。
6.民族系統組織之核實運行。民族系統組織是原住民族群權益之守門員及族群復振的核心主軸,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採更為積極的態度,如優先清查己成立及尚未成立民族議會之族群,據以作公權力扶助運行及伴隨成長。
7.民主社會應著重在權力平衡及分工執行,若為妥適管理運用,民族系統組織自可為國家公務系統服務族人最佳後盾及助力。平時依循現公務行政組織系統正常運行,惟若逢嚴重傷害族群權益及公務部門不適格應對(屬國家核予族群主體之展現者),諸如:身份確認、咨商同意、外界依法指定要與部落組織協調溝通及族群內部事務之決定等,始轉換由屬隱性的民族系統組織應對處理,寸有所長成敗蕭何!
*作者為鄒族族語老師、前總統府原轉會鄒族代表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