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年伊始(1月2日),高虹安「詐領助理費」一案上訴二審,有意想不到的發展。高等法院認為《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含義模糊為由,恐有違憲之嫌,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申請憲法法院釋法,二審則停審。
高等法院的做法完全有理有據。
一審時控方指控,高虹安等人向立法院浮報助理費,把其中一部分繳回供高虹安立法委員辦公室零用金使用,指控其利用職務榨取財務(貪污)。一審法院認爲:高虹安等四人「浮報立法院公費助理之酬金及加班費部分,罪證明確,均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在一審中,涉案金額分爲兩個部分。
第一部分,加班費。原先新聞一直聚焦的「虛報加班費」,不但不是重點,還被直接認定「無罪」。因為助理們確實有加班,而且無法認定有虛報加班小時數。而助理們申請的加班費再回撥到「公積金」小金庫(辦公室零用金),也被認定是助理們的自願行為,屬於對自己財產的正當處理,於是也是「無罪」。
第二部分,薪資。真正有罪的是「浮報薪資」。有問題的又可以分爲兩個部分。第一,包括「浮報薪資」比實際薪資多的部分,這個部分金額較大;第二,以「浮報薪資」為基準而計算加班費,而不是實際薪資計算,由此所多出來的部分,這個部分金額較小。
比如,高虹安談好給「小兔」月薪六萬二,但向立法院申請的時候報七萬(實際報的數額,每個月都稍有不同)。工資是立法院直接打入小兔帳號,但之間的差價八千,由小兔拿出來,撥入了小金庫。然後申請加班費時,以七萬作為計算時薪的基準,而不是六萬二,這樣多出來一些。正是這兩部分加起來,成為「貪污罪」的總金額。
一審之後,雙方都對判決有異議。認爲高虹安有罪的一方認爲,被判決無罪的加班費部分,也是貪污。反方則認爲,被判決有罪的「浮報薪資」,並不是貪污。
從二審法院新聞稿中提交釋法的內容看,法庭考慮的是針對辯方提出的所謂「浮報薪資」乃合法行爲」的觀點。
事實上,早在一開始高虹安「貪污」案被報道時,筆者就撰文分析,高虹安最多只能算是「慣老闆」,其行為即使涉嫌違法,也只是勞資糾紛,應沿勞動法方向解決。
高虹安案件和以往的榨取助理費案件的不同之處,在於以往的助理費案件,幾乎都是謊報人頭,騙取按人頭計算的助理費。高虹安沒有謊報人頭,只是把申報助理費的一部分,拿出來放在小金庫。
根據各種消息的綜合,完全可以相信高虹安的説法:高虹安對助理費的處理方式,是在台灣立法院行之已久的一項操作。作爲當時新任立法委員,高虹安絕對不可能是第一人,更不可能無中生有地「發明」出這種制度。她只是第一個因爲這種操作,而被當成詐騙助理費起訴並定罪的委員。